【裁判要旨】
消费者购买预付卡后与发卡机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发卡机构如要收取相关费用,至少应就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等事先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超过有效期的预付卡,应保障消费者继续使用,不得随意侵占卡内余额;发卡机构与第三方之间就预付卡有效期及逾期收费问题即便存在约定,该约定效力也不及于消费者。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第三人某某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B银行)与第三人某某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发行乐通卡。该卡系预付钱包式借记卡,不可提现、透支、转账,不记名、不计息、不挂失、凭密码进行交易,发行方为B银行,C公司利用自身资源提供销售服务和系统支持。双方同时对交易手续费、委托服务费、逾期帐户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分配、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逾期帐户管理费收益归C公司享有,由C公司委托B银行从持卡人帐户上扣收。随后,C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D公司负责代理销售上述乐通卡的营销推广服务,相关费用种类、分成模式等与B银行、C公司间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约定C公司所得的逾期帐户管理费收益归D公司享有,由D公司委托C公司从持卡人帐户上扣收。
2012年初,乐通卡停止销售,累计发行金额约9亿元,其中D公司销售逾6.7亿元。《乐通卡章程》载明:“……卡片设有效期,售卡机构有权对超过有效期的卡片收取帐户管理费。”“本章程由B银行负责制定和解释,同时保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我行相关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利,修改后的章程对持卡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但乐通卡卡片上未标注有效期及帐户管理费的收取条件、标准。
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C公司、案外人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D公司、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其中载明:鉴于B银行已于2012年3月将乐通卡有效期从1年延长为3年,从而将约定支付给C公司的逾期帐户管理费顺延支付;应D公司要求,B银行乐通卡项目合作协议中D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A公司;《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帐户管理费收益变更为乐通卡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乐通卡有效期以B银行公告的卡章程规定的期限为准;C公司在收到B银行支付的逾期帐户管理费后,按《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给A公司,若B银行迟延支付的,C公司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等等。
2014年10月,B银行官网《关于对B银行乐通卡收取帐户管理费用的告知》载明:“我行将于2014年12月起,对已到期乐通卡收取帐户管理费用,具体如下:B银行乐通卡有效期为36个月,自发卡之日第37个月起,每月10日扣除卡内实际余额的10%作为帐户管理费用,直至帐户余额为0。帐户余额不足10元时,一次性全部扣除。请广大乐通卡持卡人在有效期内消费卡内余额。”后该公告被B银行删除。
截止2015年2月15日,所有已发行的乐通卡距发卡之日均已超过36个月。该日D公司销售的乐通卡内余额为3,888万余元,此后逐月减少,至2016年5月卡内余额为2,505万余元。
截止2015年12月,C公司已按约陆续向D公司、A公司支付乐通卡交易手续费、委托服务费等费用1,200余万元。现乐通卡仍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通过乐通卡服务专区网页可查询到目前乐通卡有效期具体到期日期已再次延长了3年。
原告A公司诉称: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B银行收取的逾期帐户管理费应当自2015年2月起按月全额支付给C公司,再由C公司按月全额支付给A公司。但经A公司多次向C公司催讨,C公司均以B银行未向其支付为由拒付。因C公司怠于向B银行上海分行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C公司的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B银行支付原告A公司乐通卡帐户管理费2,32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损失95万余元。
被告B银行上海分行辩称:1、乐通卡的有效期已再次延长了3年,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不存在关于逾期帐户管理费的到期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依据;2、原告的诉请主张本质上是侵占持卡人的卡内余额,没有经过持卡人的同意,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C公司述称:1、被告作为乐通卡的发卡机构,对于乐通卡有效期的确定和延长不需要征求第三人的同意,“四方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乐通卡有效期由B银行决定。乐通卡目前仍处于有效使用期间内,卡内余额始终处于变化当中,不存在逾期帐户管理费的收取问题,第三人不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2、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帐户管理费需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为前提,故原告也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乐通卡章程》中仅对超过有效期的卡片收取帐户管理费进行了原则性说明,并无具体收费标准。而原告主张的乐通卡逾期后按每月卡内余额10%收取帐户管理费这一标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约定,现均无充分证据表明在售卡时对持卡人进行了告知,更未取得持卡人的授权同意,本院无法认定对持卡人发生效力,不应从持卡人帐户上扣收。况且,现原告的诉请金额已接近目前的卡内所有余额,明显将影响到持卡人对乐通卡的继续使用,有悖于相关监管文件中对超过有效期尚有余额的预付卡应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的要求,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条件。
其次,即便认为原告主张的帐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对持卡人生效,《乐通卡章程》中亦未明确具体有效期且载明被告有权修改章程。现被告作为发卡机构,有权延长而且已经延长了乐通卡的有效期,对持卡人而言,目前乐通卡仍在有效期内,不应向其收取帐户管理费。而对于原告和第三人而言,“四方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乐通卡有效期“以B银行公告的卡章程规定的期限为准”,鉴于“四方协议”签订时,B银行2014年10月的官网公告尚未发布,该约定的实际含义应理解为乐通卡有效期以被告意见为准,原告关于被告延长乐通卡有效期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法院无法采纳。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一条件。
再次,即便认为当前能够收取帐户管理费,由于“四方协议”中同时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的,第三人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又未明确限定该约定仅针对正常结算过程中的偶发性逾期支付情形,故第三人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尚需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为前提。现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帐户管理费,原告认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无法认定债权受到损害。又再,即便认为原告的债权受到损害,鉴于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乐通卡有效期将一直顺延至持卡人将卡内余额消费完毕,即今后也不会收取帐户管理费,而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即第三人实质上也属于放弃了对被告的债权或是延长了债权履行期,而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即便认为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提起的也应当是撤销权诉讼而非代位权诉讼。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
综上,原告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对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凭证。从发行方的角度,预付卡可分为金融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和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商业预付卡,后者又可分为经审批许可的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和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从使用方的角度,又可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本案乐通卡即为金融机构发行的不记名预付卡。
当前,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完善,金融业务的发展与创新,小额支付方式与服务市场日益多元化,种种不同类型的预付卡,特别是与乐通卡相类似的定额储值型预付卡在诸多商家、消费者的日常交易中已被广泛使用。实践中,预付卡一方面具备着使用灵活、支付便捷等优势,但另一方面一些经营机构受种种利益因素的驱动,出现了挪用、侵占消费者资金,或巧立名目额外收取高额费用的现象。尤其是不少预付卡卡片上没有标注有效期,消费者在使用时往往容易忽视有效期的限制,从而为发卡方侵占资金提供了借口,相应的投诉、纠纷时有发生,成为了广大消费者、相关金融监管部门乃至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
本案所争议的乐通卡逾期帐户管理费即较为典型地体现了这一问题。由于案件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且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之间存在连续性,故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乐通卡逾期帐户管理费的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到期。具体而言,主要应考量以下核心问题:
一、对预付卡进行收费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预付卡,发行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建立的均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发行机构如若要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必须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本案所涉的逾期帐户管理费,各方当事人间的协议表述均为“从持卡人帐户上扣收”,即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义务需由持卡人承担。而迄今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持卡人必须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要求持卡人承担该项付费义务显然缺乏法定依据。
至于约定依据,自然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此有观点认为,此类不记名预付卡通常不挂失、不赎回,实践中卡片转让情况普遍,购卡人与持卡人往往不一致;而且,单张卡片金额不高(通常不超过1000元),如一定要求售卡时消费者明示同意收费将提高发行成本,也不尽便利。从发卡方的角度出发,该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劣势,其在购买和使用金融产品时,有权了解相关金融知识,知晓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收益风险特征、政策影响和附加条件等,金融机构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尽可能消除信息屏障,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因此,即便是认可消费者默示同意的效力,发卡方(特别是实际售卡方)最低限度也应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在售卡时向购卡人明确告知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的具体条件、标准等相关事项,否则购卡人连逾期账户管理费具体如何收取都不知晓,又谈何同意(哪怕是默示的同意)收费呢。
本案中,《乐通卡章程》中仅对超过有效期的卡片收取帐户管理费进行了原则性说明,并无规定具体的有效期和收费标准,不能作为收费的直接依据。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实际售卡方的原告,在销售时乐通卡向购卡人履行了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定或约定依据,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对预付卡进行收费不能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曾强调,2014年10月B银行官网已经明确公告了如何收取逾期帐户管理费,该公告可以作为收费依据。然而,从时间上看,该公告显然属于嗣后的信息披露,实质上属于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单方面变更或是解释。而在预付卡合同法律关系中,消费者显然属于弱势主体的一方,该单方变更或是解释又明显加重了合同相对弱势方主体的义务,故无论从合同的基本原理,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考量,嗣后再对收取逾期帐户管理费进行信息披露的法律效力均值得商榷。事实上,B银行随后也删除了该公告,信息披露的效果实际未能持续。
另一方面,现行监管文件中虽未明确禁止对超过有效期的预付卡收取帐户管理费,但同时亦明确要求超过有效期尚有余额的预付卡应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未经持卡人授权不得停止正常支付。如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9月27日)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预付卡工作委员会《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客户权益保护指引》(2013年1月21日)第二十五条规定:“客户资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即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机构……不得擅自转移或挪用客户备付金,……不得停止持卡人的正常支付,……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第四条规定:“……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据此,帐户管理费即便可以收取,也不应超出合理的限度,否则将涉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说明就预付卡收取逾期帐户管理费存在行业通行的收费标准或是惯例,现原告依据其主张的帐户管理费收费标准计算出的诉请金额达2,400余万元,在一审时已接近乐通卡内的所有余额,若满足了原告的主张,则持卡人的余额基本要清零,明显与上述多项监管文件的要求相悖。因此,即便认为嗣后的信息披露能够对持卡人发生效力,现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也欠缺合理性,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存在冲突,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本案当事人就预付卡收费的约定效力不及于消费者
合同约定具有相对性,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必须审慎。除非对合同相对性的坚守将导致极大的不公平,且当事人存在恶意,或者合同本身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第三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否定合同约定的效力。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逾期帐户管理费收取标准约定的相对性。本案的各方当事人虽曾分别在不同场合、以不同方式作出过对超过有效期的乐通卡,将按每月卡内余额10%标准收取帐户管理费的意思表示,但这些意思表示,基本均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而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卡交易完成之后的消费使用期间,其合同相对方仅为发卡机构――被告B银行,至于原告、第三人关于如何收费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否已与B银行达成合意,显然对消费者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乐通卡有效期约定的相对性。乐通卡的有效期作为消费者与B银行之间的合同内容之一,如上所述在卡发行时并未达成明确合意。现B银行对于乐通卡有效期的延长,虽系单方行为,但并未减损消费者的权利内容(实际上有利于消费者),且《乐通卡章程》亦明确B银行享有解释修改的权利,故一经作出,对消费者及B银行均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否定。同样地,无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就乐通卡的有效期有否约定、作何约定,效力也均不及于消费者。对消费者而言,乐通卡仍在有效期内,即使此前已明悉并同意了逾期帐户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当前也不应承担支付该笔费用的义务。
(三)“四方协议”约定的相对性。诉讼中,当事人对“四方协议”中乐通卡有效期及逾期帐户管理费支付期限等约定的解释存在较大争议。然而,即使认可对原告有利的解释,由于B银行并非“四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并不受“四方协议”的约束,其延长乐通卡有效期、不向第三人支付逾期帐户管理费等行为也无需得到原告的同意。即使原告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其也无权要求B银行在持卡人帐户中扣收帐户管理费。况且,从权益衡平的角度看,逾期帐户管理费作为一项或然发生的费用,对于最终实际可收取的具体金额显然事先无法预估,原告也承认存在金额很小甚至没有的可能性。现第三人已经就乐通卡项目向D公司、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200余万元,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D公司、原告的成本支出显着高于该收入金额,因此,逾期帐户管理费不应被原告视为订立合同时的主要收益期待,不收取帐户费也不会导致当事人间显失公平。
四、债务人无限期延长其债权履行期间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还有一个值得说明的问题是,即便原告的债权合法、已到期(如当事人当初设定的逾期帐户管理费收费标准相对合理,已明确向持卡人进行了告知且取得了持卡人授权同意,原告也未在“四方协议”中约定认可被告延长乐通卡有效期等等),现第三人以被告延长乐通卡有效期,未向第三人支付费用为由不向原告支付逾期帐户管理费,原告依然不应提起代位权诉讼。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乐通卡有效期将一直顺延至持卡人将卡内余额消费完毕,即今后也不会收取帐户管理费。对于被告的这一意思表示,第三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即第三人同意不再收取帐户管理费或是无限期延长帐户管理费的收取期限。对此,无论是理解为债务人放弃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是恶意延长了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债权受到损害的,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而非代位权诉讼。原告认为债务人、次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合意延长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
由于撤销权诉讼和代位权诉讼虽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前者以债务人为被告,后者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若两者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原告应当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