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江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刘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责令3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1元。
陈某与甘某有债务纠纷。为了向甘某施加压力,逼迫其还钱,2019年9月2日凌晨、9月29曰凌晨、11月6日凌晨,陈某准备油漆、口罩,纠集江某、陈某,一起到甘某朋友开的幼儿园。陈某张贴追债标语,江某、刘某两人在幼儿园门口、墙壁、地板泼油漆、喷字。每次行动后,陈某均支付江某、刘某相应的酬劳。案件发生后,多名就读儿童因此转园。经鉴定,幼儿园3次被泼油漆、喷字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2313元、2679元、3009元。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江某、刘某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查陈某因犯抢夺罪,2010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江某因犯抢夺罪,2010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2月20日被假释,2015年11月17日刑罚执行完毕。兴宁区法院认为,陈某、江某、刘某多次在幼儿园门口、墙壁、地板泼油漆、喷字,他们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江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江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江某、刘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陈某、江某、刘某3次到幼儿园泼油漆、喷字,造成幼儿园经济损失共计8001元,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根据他们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他们作出相应的刑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