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案原告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撤销后死亡,因其继承人放弃继承诉讼权利,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诉讼,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的,应予受理。在此情形下,执行回转的被申请人为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法院可直接执行其遗产。
【案情】
陈某某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诚信社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绍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万达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计293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诚信社区对上述被告万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诚信社区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5日,诸暨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诚信社区银行存款463万余元。因陈某某与万达公司在该院另有债务纠纷,扣除相应案款后,将余款53万元支付陈某某。
后诚信社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浙民提字第5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以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依据不足,裁定:撤销绍兴中院作出的(2014)浙绍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及诸暨法院作出的(2013)绍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诸暨法院重新审理。
诸暨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重审。后陈某某死亡,因陈某某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亦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终结诉讼。现申请人诚信社区将万达公司为列为申请对象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
【裁判】
诸暨法院审查后认为,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该院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诉讼终结仅为诉讼程序的终结,并未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双方的权利义务目前仍处不确定状态。现申请人诚信社区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回转程序启动的条件,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申请人诚信社区的执行回转申请。
诚信社区不服裁定,申请复议。绍兴中院审查后认为,据以执行的诸暨法院民事判决已被浙江高院裁定撤销,并将原案发回诸暨法院重新审理,后因原审原告陈某某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及诉讼权利,导致原案被诸暨法院裁定终结诉讼,该裁定属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诚信社区有权申请执行回转。结合相关规定,责令返还财产的对象限定于原申请执行人即陈某某,在陈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执行陈某某的遗产。复议申请人诚信社区向万达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其指向的义务主体不符合本案实际及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诸暨法院裁定驳回诚信社区的执行回转申请,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指正后可予以维持。遂裁定,驳回诚信社区的复议申请,维持诸暨法院的执行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撤销后,法院重审原案时裁定终结诉讼,被执行人能否申请执行回转。
1.如何理解执行回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执行回转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据此,执行回转是指案件执行完毕后,因原来的执行依据被撤销,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的制度。
2.《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五条所指向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局限于实体裁判文书。从前述法条的文义可以推导出,执行回转应以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但并未要求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是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的法律文书。法院重审过程中作出的终结诉讼裁定也属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终局性。诉讼终结后,法院不可能再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本案中,诸暨法院认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为实体裁判的意见,系对前述条文的限缩理解,缺乏理据。
3.本案是否具备执行回转的条件。本案中,浙江高院(2015)浙民提字第57号民事裁定将原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撤销,并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在重审过程中,因原案原告陈某某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及诉讼权利,诸暨法院裁定终结原案诉讼。在此情况下,执行回转程序启动的条件已经具备,诚信社区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根据前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申请法院直接执行陈某某的遗产。但是,诚信社区向万达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其指向的义务主体不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21)浙0681执10021号,(2022)浙06执复37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普庆
(转账时间:2022年11月24日,
原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2-11/24/content_222934.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