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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坚决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深入推进诚信川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敦促全区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特发布通告如下:一、凡在本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被执行人,自本通告发出之日起5日内应立即到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警务局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得规避、妨碍、抗拒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黑名单”,并会同公安、工商、银行、不动产、航空、铁路等部门进行联合信用惩戒,采取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贷款、投资、办理信用卡,禁止出国、出境、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等惩戒措施,直至其全部履行义务为止。三、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觉履行义务,有规避、妨碍和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构成妨害公务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313条的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被执行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具有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师及特定身份的被执行人,应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特定身份被执行人,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将向组织、纪检部门予以通报,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五、严禁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对以暴力、威胁、围攻、谩骂等手段阻碍执行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执行的,一律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六、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拒绝协助或妨碍法院执行的,将依法追究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从5月7日起本院将通过官方网站、微信、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陆续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特别是公职被执行人、企业)进行曝光。欢迎申请执行人及社会公众踊跃配合,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违法高消费行为,本院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诚信走遍天下,失信寸步难行。本院严正敦促所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郑重告诫所有被执行人,采取任何方式规避、妨碍、抗拒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将会付出更大的经济、信用及人身自由代价!特此通告! 举报电话 0394—8173011
        · 根据中院对执行工作提出的“一打三反三到位”的工作要求,打击拒执犯罪、反规避执行、反干预执行、反消极执行,切实做到执行程序到位、执行措施到位、结案方式到位,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有关立案时间、承办人、执行期限、案件进度、执行措施、执行结果等流程中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长负责制。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策,实行合议制。执行中合议庭讨论的事项为: (一)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执行担保的审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五)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六)评估、审计和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七)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及应急预案; (八)执行和解的审查; (九)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在执行终结前,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十二)对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三)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执行实施案件务必做到三到位,即:执行程序到位、执行措施到位、结案方式到位。 第三条 执行案件应当实行时间节点管理,设立执行日志。 执行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时间节点的要求,快速推进执行流程。执行日志是反映案件执行全过程的工作记录表。执行员应当将办案中所进行的送达法律文书、财产调查、询问调查当事人、实施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如实记录在执行日志中。 第二节 执行分案阶段 第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执行局办理。立案时,立案庭应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风险告知书,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并告知有关权利义务。 第五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根据电脑分案系统随机指定执行人员,并于3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指挥中心。 第六条 执行指挥中心收案后,应当立即对执行依据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2、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有无保全财产,保全效力是否到期等;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发现对材料不全的,应当立即通知立案庭补齐相关材料。 发现案件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书。 第七条 执行指挥中心行人员收案后,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三级网。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应随时将采取的执行措施录入系统和三级网,直至执行结案。 第八条 执行指挥中心应当在收案后3日内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第九条 执行指挥中心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书面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指挥中心应将案件移交承办人。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应当事先向局长请示,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请示,事后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非执行实施类案件,由执行指挥中心直接移送案件承办人。 第十条 执行通知书发出后执行指挥中心及时登录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制作小公告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制作失信被执行人发布审批表,报局长审批归档。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详细准确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便于日后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通过法院快递邮寄送达。 第十二条 执行指挥中心完成上述工作后将案件移送承办人。 第三节 执行调查阶段 第十三条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主要为: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询问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到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账目进行审计、委托律师调查等。必要时可以依法搜查。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申报财产。案件承办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应当在2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通过审阅执行文书、调阅审理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准确掌握案件情况,明确具体执行事项,拟定必要的执行方案。 第十六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后5日内按照初步执行方案展开财产调查,财产调查应在2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向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林业、不动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林木等情况; (三)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四)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名册、注册资金、经营纳税及对外投资等情况。 (六)向注册商标、专利、着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十)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找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的涉案情况; (十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逐级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对可能隐匿被执行人财产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十八条 在搜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证据材料的,应及时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依法予以扣押。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预交审计费用。3日内不预交审计费用的,不予审计。 第二十条 承办人收到审计申请后,2日内报庭室负责人批准,移交院司法技术室,依照法定程序选出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的,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将财产调查结果10日内告知申请人。经申请人申请,可以在媒体上发布悬赏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财产的,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 第四节 执行实施阶段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法院调查基础上,执行案件实行“一案一方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别,不同性质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简单案件的执行方案,由案件承办人制定,报庭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实施;复杂案件的执行方案,由合议庭讨论,并报局长审核同意。必要时可邀请申请执行人参与。 第二十六条 执行方案确定后,案件承办人应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节点要求,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义务的,承办人应在2日内报经庭室负责人批准,及时移交技术室,对该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 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拍卖、变卖原则上采取网络拍卖的形式。对于情况特殊,需要进行传统拍卖、变卖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由院长审批并中院、高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由承办人提议,合议庭决定,合议后报请局长审批。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先报局长批准,紧急情况下可先口头向主管领导汇报后实施,事后再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执行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经局长同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妨碍执行,符合罚款、拘留条件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或予以司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除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拒执案件外,承办人应依法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启动自诉程序。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执行指挥中心已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同时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坚持以公布为常态,以不公布为例外的原则,对于暂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人员应当查明情况,书面层报局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执行款应当直接划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承办人应在执行款到帐后5日内办理好案款给付手续,将执行款及时给付申请执行人或退还被执行人。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另案有未清偿的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暂不给付的; (六)应当暂不给付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四条 执行中,执行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现金。因小额执行、异地执行等确需收取现金的,应当至少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同时签名出具临时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在回到法院一个工作日内,将现金交法院执行款专户。 第三十五条 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员应随时将执行情况回告给申请执行人。案件经查控无财产或查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执行财产线索,案件需终结执行的,应要求申请执行人在7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线索。 但对被执行人在法院经其他案件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受7日内提供财产线索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执行回告的方式,由承办人员以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的形式送达申请执行人,送达的方式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及申请执行人反馈情况归卷存档。执行员也可视情况以执行笔录的形式反映回告内容。 第三十七条 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应当按规定格式书写,其内容包括:案件概况、法院对被执行人已采取措施的情况、目前案件未执结的主要原因及下一步的打算、希望申请执行人配合的工作,提示和建议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对方财产线索、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必须两名以上执行人员进行,重大执行事项必须经过合议庭合议并记录在卷。 第五节 执行结案阶段 第三十九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执行;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四十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1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四十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四十五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四十六条执行实施案件一般应在6个月内执结,中止、暂缓、评估、审计、拍卖、公告,及向上级法院请示、执行争议协调等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执结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填写《延长执限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时间,层报院长批准。 第四十七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分别将案件信息、执行措施、案件进展情况、裁决情况、结案信息等内容于每一信息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三级网,并制作详细的执行日志,归卷存档。 执行员报结案件应在每周5前完成,庭室负责人应在每月30日前审查本部门所报结案的系统信息是否齐全。信息不全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实施承办人或裁决承办人补录。 第四十八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5日内将执行卷宗材料整理完毕。 由执行指挥中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装订、检查,送本院档案部门归档。 第六节 执行责任 第四十九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有违反《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当事人态度冷、横、硬、推、烦的,经当事人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诫勉谈话;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对当事人吃、拿、卡、要、报的,经查证属实,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因执行人员主观原因未能依照案件流程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总 则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现全面实施执行案件流程、节点管理。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裁判与执行监督、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分段、跟踪管理。 随着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加剧,执行员一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经测算,如果采取旧有执行模式,每一个执行员的年案件量在60件为饱和,80件极限,100件则难以完成。而我们目前的执行案件量在五年前已超过人均130件,今年将突破200件,呈连年增长趋势,如再墨守成规、不谋变革,随着案件量的不断增长,我们的执行人员不但是现在的疲于奔命,将来必将陷入束手无策的绝境。经查阅近五年归档的中止执行卷宗,我们发现,有很大比例的执行案件,根本没有送达执行通知,有的送达了执行通知,但没有采取任何财产调查、执行措施就纳入中止案件归档,实际就是没有执行。经调查,这些案件的沉积原因并不完全是执行人员消极怠工或推诿扯皮造成的,案多人少和不合理的资源配置是形成该弊端的主要原因。为片面追求社会效果,执行人员往往将工作重点放在了大要案、难案、信访案等重大影响案件的办理上,而一些当事人反应不太激烈和标的相对较小的案件,执行人员往往采取放一放的态度和等一等的心态,结果造成这类案件的停滞。在日常办案中大要案必经是少数,小标的案件不但量大,而且大多是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案件,如赡养、抚养、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小额诉讼,这类案件一般能占到基层法院执行案件量的70%,如果长期滞留该类案件势必造成案件越积越多、矛盾越来越大的恶性循环。如果能解决好这类案件,不但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还能较大幅度提升结案率和实际执行到位率的指标。今年上半年我院执行案件实际到位率不足10%和巨额案件款滞留的现状就是以上情况的集中反映。 我们调研后发现,执行效率低的主要原因是,现有执行人员往往深陷各种经常性、事务性、重复性工作中,真正用于办案的时间少之又少。当前办案模式从承办人收受案件开始填写各种繁琐的法律文书、送达、填报各种网络数据、询问、查控、评估、拍卖直到结案,均由一人完成,可以说是事无巨细,事必躬亲,这样不但不利于案件的快速执行,还不能起到有效的管理与监督,把有限的优势审判资源浪费在琐务上。参照北上广等大城市的做法,我们发现,他们已实行流程管理多年,其优点是将案件分三段或五段办理,分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裁判与执行监督等,这样做能成倍提高工作效率,便于节点管理,有利指导和监督各阶段的执行情况。其缺点是,分工过于细致,节点衔接难以理顺,容易造成互相扯皮、推诿。结合我院实际和兄弟法院的经验,我院拟采取“123工作法”管理模式,即由局对案件实行统一管理,将执行工作分为事务类工作和执行实施类工作两块,将整个执行流程分三段进行管理,以执行日志为主线,分案件的前期准备、执行实施(执行调查权、执行处分权、执行裁判权)、结案归档。将主要执行力量集中在第二阶段,其他事务性工作均由执行指挥中心完成,也就是集中优势力量抓查控、促结案,其他人员搞保障、强服务的执行新格局。从收案开始,由执行指挥中心完善网络基础信息登录与修正、制作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失信公告)等前期准备工作。然后移送执行实施部门完成查控、处置等实体执行行为,执行完毕后由执行指挥中心完成装订卷宗归档等后续工作。将执行员从繁琐的文案中解放出来,把主要精力用于执法、办案。建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行工作新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的运行。 执行局内设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执行一庭、执行二庭、执行三庭。局长对全局工作负责,依法履行局长职责,对全局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服务以及处分性和强制性执行措施的审批和监管。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全局除局长外,凡具有审判职称的干警均具体承办执行案件,其他人员进入执行指挥中心集中服务于案件的执行。指挥中心负责案件登记、部分法律文书制作送达、卷宗装订等日常性、重复性等保障工作。执行庭负责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财产的调查、控制、变现处分;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对全院各业务庭移送的财产保全案件、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办理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事项;协助外地法院来我区强制执行案件。办公室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司法统计等后勤工作。 第一章执行案件流程、节点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院对执行工作提出的“一打三反三到位”的工作要求,打击拒执犯罪、反规避执行、反干预执行、反消极执行,切实做到执行程序到位、执行措施到位、结案方式到位,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有关立案时间、承办人、执行期限、案件进度、执行措施、执行结果等流程中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长负责制。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策,实行合议制。执行中合议庭讨论的事项为: (一)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执行担保的审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五)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六)评估、审计和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七)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及应急预案; (八)执行和解的审查; (九)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在执行终结前,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十二)对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三)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执行实施案件务必做到三到位,即:执行程序到位、执行措施到位、结案方式到位。 第三条 执行案件应当实行时间节点管理,设立执行日志。 执行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时间节点的要求,快速推进执行流程。执行日志是反映案件执行全过程的工作记录表。执行员应当将办案中所进行的送达法律文书、财产调查、询问调查当事人、实施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如实记录在执行日志中。 第二节 执行分案阶段 第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执行局办理。立案时,立案庭应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风险告知书,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并告知有关权利义务。 第五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根据电脑分案系统随机指定执行人员,并于3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指挥中心。 第六条 执行指挥中心收案后,应当立即对执行依据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2、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有无保全财产,保全效力是否到期等;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发现对材料不全的,应当立即通知立案庭补齐相关材料。 发现案件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书。 第七条 执行指挥中心行人员收案后,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三级网。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应随时将采取的执行措施录入系统和三级网,直至执行结案。 第八条 执行指挥中心应当在收案后3日内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第九条 执行指挥中心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书面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指挥中心应将案件移交承办人。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应当事先向局长请示,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请示,事后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非执行实施类案件,由执行指挥中心直接移送案件承办人。 第十条 执行通知书发出后执行指挥中心及时登录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制作小公告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制作失信被执行人发布审批表,报局长审批归档。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详细准确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便于日后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通过法院快递邮寄送达。 第十二条 执行指挥中心完成上述工作后将案件移送承办人。 第三节 执行调查阶段 第十三条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主要为: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询问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到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账目进行审计、委托律师调查等。必要时可以依法搜查。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申报财产。案件承办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应当在2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通过审阅执行文书、调阅审理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准确掌握案件情况,明确具体执行事项,拟定必要的执行方案。 第十六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后5日内按照初步执行方案展开财产调查,财产调查应在2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向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林业、不动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林木等情况; (三)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四)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名册、注册资金、经营纳税及对外投资等情况。 (六)向注册商标、专利、着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十)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找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的涉案情况; (十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逐级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对可能隐匿被执行人财产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十八条 在搜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证据材料的,应及时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依法予以扣押。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预交审计费用。3日内不预交审计费用的,不予审计。 第二十条 承办人收到审计申请后,2日内报庭室负责人批准,移交院司法技术室,依照法定程序选出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的,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将财产调查结果10日内告知申请人。经申请人申请,可以在媒体上发布悬赏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财产的,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 第四节 执行实施阶段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法院调查基础上,执行案件实行“一案一方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别,不同性质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简单案件的执行方案,由案件承办人制定,报庭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实施;复杂案件的执行方案,由合议庭讨论,并报局长审核同意。必要时可邀请申请执行人参与。 第二十六条 执行方案确定后,案件承办人应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节点要求,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义务的,承办人应在2日内报经庭室负责人批准,及时移交技术室,对该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 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拍卖、变卖原则上采取网络拍卖的形式。对于情况特殊,需要进行传统拍卖、变卖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由院长审批并中院、高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由承办人提议,合议庭决定,合议后报请局长审批。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先报局长批准,紧急情况下可先口头向主管领导汇报后实施,事后再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执行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经局长同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妨碍执行,符合罚款、拘留条件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或予以司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除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拒执案件外,承办人应依法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启动自诉程序。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执行指挥中心已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同时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坚持以公布为常态,以不公布为例外的原则,对于暂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人员应当查明情况,书面层报局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执行款应当直接划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承办人应在执行款到帐后5日内办理好案款给付手续,将执行款及时给付申请执行人或退还被执行人。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另案有未清偿的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暂不给付的; (六)应当暂不给付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四条 执行中,执行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现金。因小额执行、异地执行等确需收取现金的,应当至少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同时签名出具临时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在回到法院一个工作日内,将现金交法院执行款专户。 第三十五条 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员应随时将执行情况回告给申请执行人。案件经查控无财产或查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执行财产线索,案件需终结执行的,应要求申请执行人在7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线索。 但对被执行人在法院经其他案件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受7日内提供财产线索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执行回告的方式,由承办人员以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的形式送达申请执行人,送达的方式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及申请执行人反馈情况归卷存档。执行员也可视情况以执行笔录的形式反映回告内容。 第三十七条 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应当按规定格式书写,其内容包括:案件概况、法院对被执行人已采取措施的情况、目前案件未执结的主要原因及下一步的打算、希望申请执行人配合的工作,提示和建议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对方财产线索、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必须两名以上执行人员进行,重大执行事项必须经过合议庭合议并记录在卷。 第五节 执行结案阶段 第三十九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执行;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四十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1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四十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四十五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四十六条执行实施案件一般应在6个月内执结,中止、暂缓、评估、审计、拍卖、公告,及向上级法院请示、执行争议协调等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执结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填写《延长执限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时间,层报院长批准。 第四十七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分别将案件信息、执行措施、案件进展情况、裁决情况、结案信息等内容于每一信息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三级网,并制作详细的执行日志,归卷存档。 执行员报结案件应在每周5前完成,庭室负责人应在每月30日前审查本部门所报结案的系统信息是否齐全。信息不全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实施承办人或裁决承办人补录。 第四十八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5日内将执行卷宗材料整理完毕。 由执行指挥中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装订、检查,送本院档案部门归档。 第六节 执行责任 第四十九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有违反《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当事人态度冷、横、硬、推、烦的,经当事人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诫勉谈话;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对当事人吃、拿、卡、要、报的,经查证属实,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因执行人员主观原因未能依照案件流程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执行案件管理细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案件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执行实施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二节 执行准备 第四条 执行指挥中心收到立案庭移转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承办人;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案件款支付清单、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需要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当日将案件移交承办人。 第五条 执行局全体有审判职称人员均应纳入执行案件的统一分配案件人员名单。 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办公室报请局长指定分配,调整至同一人名下办理。 执行异议类案件,由执行指挥中心依据类推原则决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拒绝。 不参与分配或新参与分配案件的执行人员由院长决定,报执行指挥中心备案。 第六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当通知立案庭按规定处理。 第七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八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将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况及相关证据附卷。 第三节 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九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7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2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3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信息之日起3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 第十三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查控到的财产与债权总额之间差额较大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换承办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更换的,由原承办人继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十五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层报有关领导审批结案。 第四节 财产变现 第十七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10日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0内移交给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办理委托评估手续,鉴定室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 对被执行财产评估、拍卖时,应由部门负责人、局长审批,报执行指挥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查清抵押权、租赁权、优先购买权等,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执行指挥中心办理委托拍卖手续。执行指挥中心应当在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在拍卖前应当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等情况。 (五)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六)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七)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15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变卖可以在一个法定时间周期内进行,也可以分段进行。 第二十三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笔录或书面)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五节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1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3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九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六节 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三十条 案款到达或交付执行法院账户后,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件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 执行款的发放由案件承办人填写“案件款支付审批表”,由庭长、局长逐级签批,执行指挥中心备案。未经签批,擅自在立案庭支付案件款的按违纪处理。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一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第三十三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八)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更换承办人的。 第三十六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5日内交执行指挥中心立卷归档。 第七节 恢复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指挥中心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移送承办人或引导申请执行人到立案庭新立执行案件。 第四十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 恢复执行的,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恢”代号执行案件,重新分配。 第四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原承办人在岗的应当由原承办人办理,不在岗的由执行指挥中心按顺序分配。 恢复执行的案件分配方法,参照新收案件的分配原则依次进行。 第八节 执行异议、请示、追加被执行人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由合议庭进行审查。适用法定回避的有关规定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进行听证。合议庭应当5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于听证结束后5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复议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四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参照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执行请示案件,在立案庭立案后由原承办人办理,并将相关案卷材料报中院审查、批复。 第九节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章 执行案件执行长负责制工作制度 实施细则 为提高执行案件的效率和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充分发挥执行长及执行员的职能作用,根据省高级人民高院《关于推行新型合议庭审判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我院决定推行执行案件执行长负责制办案组工作制度。现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提升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为目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精神,明晰职责,实现责权利的有机统一,形成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执行机制。 二、工作目标 (一)优化执行资源配置,突出执行长核心地位,调动办案组其他成员工作积极性,形成整体合力,进一步提高执行质效。 (二)明确执行长与执行员的职责,明确院领导的监督管理职责,实现对执行工作的有效监督。 (三)实现执行人员科学管理,合理配置,促进执行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高执行队伍整体素质。 三、主要内容及设置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长负责制。我院设立五个执行长办案组,设置五名执行长,每一位执行长配备若干名执行员,组成执行合议庭。执行合议庭成员及其他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长的指挥下开展工作。执行长为案件主办人,案件流程分配的执行员为案件承办人。 四、执行长及执行员职责 (一)执行长职责 执行长在院长、局长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下开展工作,负责案件分配、任务分工、工作指导;主持执行预案的制定;指挥并带领执行员查询、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和对被执行人的处罚;组织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听证、裁决;完成院长、局长交办的其他工作。对承办案件的质量、效率、效果负全责。 执行长有权签发非强制性和处分性法律文书,如公告、中止执行裁定等。 (二)执行员职责 执行员在执行长指挥下,负责执行案件具体行为的实施和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完成案件的信息录入和卷宗归档;完成执行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案件合议及汇报 案件执行或审查中需采取的措施和意见须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合议庭由执行长主持评议。原则上由执行长向局长和审判委员会汇报或由执行长、承办人共同向局长和审判委员会汇报。 六、周、月总结及备案制度 建立执行日志登记备案制度。执行长每周对所在办案组办理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对未结案件进行汇总、督查,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日志备核,并结合每月全院业绩量化考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措施。同时负责搞好案例编报、宣传调研、信息等工作任务。 七、考核机制及保障 执行员所办案件纳入本人绩效考核成绩,对所承办的案件负责;执行长对本组所办理的所有案件负全面责任。 在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前提下,执行长对所在组的办案经费负责管理支配。 八、工作要求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长负责制是贯彻落实全省法院关于新型合议庭制度工作精神的具体举措,是进一步完善执行权运行机制,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要探索。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注重新机制与现有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有效衔接,确保执行长负责制工作制度顺利运行,真正做到执行程序到位、执行措施到位、结案方式到位。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四章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实施细则 为维护法律尊严,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又未全面如实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视为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均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第二条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应坚持以纳入为常态,不纳入为例外的原则。执行人员应在指定期间届满3日内作出决定书,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符合下列情形暂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人员应当3日内查明情况,书面层报分管领导批准。 (一)当事人正在和解,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暂不纳入的; (二)其他暂不纳入的情形。 第三条新收执行案件,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的载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内容的样本发放。 第四条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同时应制作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告,送达申请执行人张贴。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告应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照片、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电子屏幕、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辖区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决定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向上级法院逐案核实被执行人履行情况,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的,应及时剔除。 第六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由执行指挥中心负责统一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长应根据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时刻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对执行过程中符合纳入条件的失信被执行人要及时纳入。 第七条 执行局每月要对已纳入和暂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建立台账,报送院长。 第八条 对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未经领导审批没有纳入的,一经发现,交院纪检监察部门严肃处理。 第九条 对本实施细则施行之前的未结执行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区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做到立案审判、立案执行和审判执行统筹兼顾,分而不离、和谐共进。 第二条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部门进行立案登记,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第三条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涉及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且已控制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由执行部门统一实施。 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部门登记后转行政审判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部门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四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第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送立案部门登记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第五条立案、审判或执行部门要根据诉讼不同阶段及案件特点,做好相应的调解或和解工作,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尽最大努力避免涉法、涉诉信访。 第六条立案、审判部门在办理离婚案件、借贷债务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事故及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劳动报酬等民商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权利。 二、保全 第七条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及保全措施,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刑事审判部门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八条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结后可依职权移送执行。 第九条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要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十条保全裁定作出以后,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同一权利人的,应当同时查封,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二条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将相关保全裁定及执行结果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并将相关资料附卷流转、归档,同时应将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及时告知当事人。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申请续封的,由作出原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法院收到移送案件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一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移送二审法院。 第十四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提供担保的申请人请求对担保财产解除查封的,由审判部门依法办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部门或者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部门或者审判部门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第十六条立案、审判部门因办案需要可以借助“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财产线索。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委托查询表》,经该部门负责人、执行部门负责人签批后,统一交“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专管员进行查询。 三、立案 第十七条立案部门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向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受理执行案件时,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能出现执行不能的风险。 第十八条立案部门对原告仅针对被告夫妻一方或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申请立案的,可提示原告可以将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十九条对于仅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立案部门应提示执行不能的风险,并向当事人明示是否增加给付诉请。 第二十条立案、审判部门应当准确录入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信息。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审判部门在审理中应当要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确认己方准确的诉讼及执行期间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四、审判 第二十一条审判部门在审理以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案件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或增加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二条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与四至范围。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 第二十四条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部门可以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审判部门应注重审查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是否真实,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执行性,不得将明知正在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防止被执行人以确权方式恶意转移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 第二十五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部门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审判部门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前,要充分考虑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执行回转的可能性。 第二十七条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以便于执行,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起止时间等。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对原告提出确认诉求且请求登记过户的,审判部门在确权的同时,应限令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已将被告(原)夫妻双方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就夫妻双方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判决;原告已将担保人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判决担保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并明确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审判部门在制作裁定、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应载明财产保全时间、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及是否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事实。 五、执行 第三十条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阅审判卷宗,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做好阅卷笔录。 第三十一条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经执行专业法官联席会讨论,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指向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商请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加以解释。 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客观上存在事实或法律障碍而不能执行的,执行部门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审判部门依法判决。 第三十二条执行部门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破产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及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审判部门应当依法立案、及时审查。 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恢复执行。 第三十三条执行部门发现据以执行的己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执行依据由上级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处理。 六、附则 第三十四条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建立特殊案件通报制度,不定期召开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本意见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意见自2016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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