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知识产权普法宣传,提升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驻马店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五件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花花牛某公司、驻马店某量贩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牛集团)是第1185340号等花花牛系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受《商标法》保护。花花牛系列注册商标经花花牛集团长期宣传,在乳制品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仿冒产品众多,伤害花花牛品牌形象,损害消费者利益。2021年1月,花花牛集团委托人到驻马店市某量贩购买仿冒产品取证,瓶体正面显着位置印有彩色牛头图案和“花花牛某公司”字样。产品包装显示委托商为花花牛某公司,制造商为山东某饮品公司等。花花牛集团将该产品委托商、制造商、销售商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花花牛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停止混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二、裁判结果
2021年7月27日,驻马店中院作出判决:花花牛某公司、山东某饮品公司、驻马店市某量贩停止侵犯花花牛集团第118534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花花牛某公司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花花牛”文字;花花牛某公司、山东某饮品公司共同赔偿花花牛集团经济损失20万元,驻马店市某量贩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花花牛集团其他诉讼请求。花花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花花牛”是花花牛集团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经过长期市场经营与宣传,该商标及企业字号在乳制品行业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系河南省知名品牌,对消费者来说具有极强的产品识别性与认可度。花花牛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花花牛”起到字号识别作用,花花牛某公司将花花牛集团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花花牛某公司与花花牛集团存在特定联系,作为同样从事乳制品行业的企业,借用“花花牛”声誉,主观上有明显“搭便车”故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花花牛某公司与花花牛集团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正常市场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注册商标是企业的质保凭证和信用凭证,关系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切身利益,是生产者的无形资产。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应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不得将别人企业字号、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不得在产品上使用与别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案的判决,维护了花花牛集团的合法权益,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具有典型意义。对仿冒知名产品的侵权生产商、制造商加大判赔力度,但产品的销售者为小微企业,本着生产者与销售者虽构成共同侵权但应区别责任原则,以及考虑到这两年疫情严重对中小商户等小微企业经营的冲击,酌定其承担3000元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尊重企业知名商标、尊重企业经营成果,加大对侵权行为惩处的司法导向,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正确选择维权途径,有助于净化市场,震慑和预防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对进一步尊重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案例二
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政公司)拥有影视作品《烽火丽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驻马店市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所经营的小程序“影音王”提供影视作品播放,播放作品包括该影视作品。律政公司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诉至法院,要求驻马店市某公司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2021年8月30日,驻马店中院做出判决:驻马店市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烽火丽人》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驳回律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驻马店市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发展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在网络上观看影视作品成为人们常见的娱乐消遣方式。影视作品的网络传播渠道,已成为着作权人重要的获益途径。与此同时,侵害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激增,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日益增长。本案中驻马店市某公司的行为会挤压影视作品市场,导致观众流失,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是着作权法所要规范的行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授权,驻马店市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网络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其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案例三
中国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驻马店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35个KTV侵害着作权纠纷系列案件
一、基本案情
中国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对音像节目的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享有同音像节目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权利。2019年、2020年,音集协委托人员对未经授权在点歌系统使用其歌曲的35家KTV进行取证,证明涉诉KTV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应歌曲点播服务,侵犯其着作权,要求涉诉各KTV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批次案件后,认定涉诉各KTV为消费者提供点播涉案音乐作品歌曲服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侵犯音集协的着作权。同时考虑驻马店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新冠疫情对KTV服务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对本批案件进行了细心调解,调解不成的案件,根据涉诉KTV侵权作品数量,以每首音乐作品赔偿200-300元的标准酌情进行了判决。
三、典型意义
依据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依法取得授权,音集协歌曲版权应该保护,但是在保护知识产权时,必须兼顾社会利益。驻马店中院在处理该批次案件时,耐心和双方当事人沟通,既要加强保护音乐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新冠疫情对KTV服务型行业停业以及恢复营业后疫情对服务型行业上座率的影响,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对案件进行合法合理的处理。该批次案件的处理,保护了涉案歌曲的着作权,有利于文化行业持续发展,贯彻落实了国家“六稳”、“六保”政策,有利于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持续经营。
案例四
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平县某电器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吸油烟机、燃气具、消毒碗柜等厨房电器的制造、加工、销售等,系“老板”、“ROBAM”、“ROBAM老板”商标的所有权人。2007年8月20日,杭州老板电器公司注册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老板”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西平县某电器店经营者罗某与杭州老板电器公司授权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作为杭州老板电器公司在驻马店市西平地区的经销商代理销售老板电器公司产品。2017年双方经销协议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合同。罗某继续使用“ROBAM老板”字样作为店铺门头招牌,对库存产品进行销售。杭州老板电器公司认为西平县某电器店无合法依据使用“ROBAM老板”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拆除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店面招牌,变更后的店面招牌不得含有“老板”相同或相近的字号、组合商标、英文商标,停止经营杭州老板电器公司驰名商标、注册商标、近似品牌商品,赔偿老板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律师费3.5万元。
二、裁判结果
2021年6月22日,驻马店中院作出判决:西平县某电器店立即拆除侵犯杭州老板电器公司第11791963号“ROBAM老板”商标专用权的店面招牌,赔偿杭州老板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西平县某电器店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老板”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厨房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经杭州老板电器公司的持续宣传经营,已形成其特有的品牌效应。西平县某电器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OBAM老板”标识作为店铺门头招牌,系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服务标识使用,具有指引相关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与杭州老板电器公司存在关联的作用。其在代理经销杭州老板电器公司产品期间使用,系基于经销协议的合法授权,但在双方经销关系结束后,西平县某电器店未经杭州老板电器公司授权继续使用其商标作为自己的服务标识,持续时间较长,已不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的基础,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仍与杭州老板电器公司存在关联,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杭州老板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涉及市场经济活动中常见的品牌加盟主体纷争,以及加盟期满后商标、标识的使用问题,判决在综合考虑杭州老板电器公司的商标权利的同时,结合双方经销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以及加盟期满后服务标识的合理变更期间进行判决,对加盟关系双方敲响了警钟,也促使双方在加盟期满后积极协商处理后续问题。
案例五
李某、张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份以来,李某、张某、王某等在其经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两家店铺内,雇佣店员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注册商标的服饰,至2021年3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时,非法经营数额接近160万。同时公安机关在两家店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注册商标的服饰1728件(正品价格共计13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2021年12月,驻马店中院做出判决: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六万元)。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七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七千元)。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对李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0599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POS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李某、张某、王某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知名品牌一直是假冒商品销售的重灾区。假冒知名品牌商品的销售,一方面损害知名品牌方的利益,社会影响较大,不利于营商环境的建设。一方面欺骗不知情的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上下游呈现链条化、分工化特点,对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进行刑事处罚,加大对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处罚力度,有力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积极的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