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115号
原告宁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5日,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7日,住禹州市。
原告宁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不断发生矛盾,根本不像过日子的样子。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更由于被告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甲辩称:因为女儿年龄尚小,我与原告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和,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某某的身份证及其户口薄、证明原告宁某某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某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对原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共同生活,坚持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现无孕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就婚姻,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女儿王某乙出生后,双方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加之女儿王某乙尚小,如判决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宁文琼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文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