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KY80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朱阁镇蔡寺村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行驶的行人程某某撞伤,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KY80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朱阁镇蔡寺路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行人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乔某某及程某某受伤,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长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