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李庆艳,女,1971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华,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李庆艳诉被告李文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艳及其代理人鲁永光、被告李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李庆艳诉称: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在原告家门口,被告因旧事酒后、持械报复原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发后,息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7.28元。原告提供的依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息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息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文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中大婚纱摄影收据单。
被告李文华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我在家准备洗澡,水管里没有水,我在我家说话,原告李庆艳听到后,开始骂我,后来我们都出去了,李庆艳请的人把我也打伤了,我和李庆艳都是轻微伤。被告提供的依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息县公安局对被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被告的医疗费票据及身体检查报告单3张(复印件);中大婚纱摄影收据单(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进行厮打,致其二人受伤。原告李庆艳于当天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30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头颅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息县公安局出警处理。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被告均是轻微伤。为此,息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庆艳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对被告李文华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另查明,原告李庆艳是城镇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息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息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中大婚纱摄影收据单;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发前因等事实,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庆艳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308元、误工费735.9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每日66.9元,11天)、护理费875元[每年29041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79.56元计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220元(11天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照片复印费9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款7758.9元。被告承担7758.9元×60%=4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庆艳经济损失4655元;
二、驳回原告李庆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文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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