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庆,男,出生于1970年,汉族,小学文化,原任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住商水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忠堂,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号(2015)19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庆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庆及其辩护人郭忠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10月,赵某庆在担任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期间,商水县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私自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并对外出售。赵某庆在对所辖的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对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1栋5层商品房未予没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78.02万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赵某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智某真、姚某群、吕A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土地执法卷宗、票据,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土地房产评估报告;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庆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庆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在查处商水县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土地违法案件中,赵某庆履行了职责,没有滥用职权。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庆“不按照法律规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1栋5层商品房未予没收”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不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76条。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某庆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0月,赵某庆在担任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期间,商水县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私自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并对外出售。赵某庆在对所辖的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对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1栋5层商品房未予没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78.02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庆的供述:我们的职责包括对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巡查、立案查处,对违法案件下达停建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受理国土资源违法用地案件的举报并进行查处,以及对不履行处罚的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整理违法案件的卷宗等职责。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谭庄镇国土所所长王自力电话对我说:“谭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院内有违法占地建楼行为,叫我带人去查处”。我随后带着我中队的队员杨学军、王亚涛等人到谭庄镇和谭庄土管所的王自力、孙红照一块去的现场,我们到了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院内发现:院内西北角已经建好了一栋家属楼已经住人了,东北角还有一栋楼正在建,地基已经盖一米多高了。当时所长王自力对我说:“西北角已经盖好住人的那套没有手续,以前没有查处过,正在盖的这栋也没有手续,”我对王自力说:“这次我们一块查处”。我们在现场找到负责人吕A让其立即停工并给吕A记了笔录。记完后吕A不签字,他说建好住人的那栋不是他当所长时建的,叫我们找以前的所长。随后,我们又给吕A补记了第二个笔录,笔录内容不牵涉建好的那栋楼,吕A才在补记的笔录上签了名字。随后我们陆续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事先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商水县谭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院内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他们没有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我们对他们做出的处罚是责令退还土地使用权并处以改变土地用途罚款7万多元(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这个案件从发现违建到立案、作出处罚决定我都没有给领导汇报过,作出处罚决定都是我自己决定的,按处罚程序应该给大队长和分管领导汇报。因为我们监察队以往的执法惯例都是这样做的,我们所有执法案件具体违建细节、处罚细节都没有给领导汇报过,他们问了就汇报,不问就不汇报了,我们应当依据法定的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我违法了法定程序,胡乱行使职权。
我们对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下达处罚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罚款7万多元。但是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只交了1万元,因为第一栋楼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上一任经理张清林建的,现在的经理吕A不认,吕A是只交了一万元,这1万元是对正在建设的这栋楼的罚款,建好的那栋楼吕A不交,至今被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收回。对上述这两栋楼作出的处罚是7万多元的罚款,而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只交了1万元,这个事没有给领导汇报过。
当时是我本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安排我们中队的队员苏娜按我的意见拟的行政处罚决定签发稿,然后我把签发稿交给了姚某群。姚某群怎样找局领导签的字我不知道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76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但我没有依法进行查处。
我作为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的中队长,我身负着查处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但是我没有对辖区内的谭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开发建设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去处罚,应该没收的建筑物未能没收,造成了国家的损失,是失职渎职行为,我很自责很后悔,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2)证人智某真的证言:2008年到2013年4月,我分管执法监察工作。赵某庆那个中队查处过谭庄镇粮经所无证开发商品房的行为,当时谭庄是赵某庆的辖区,查处的具体情况没有人给我汇报过。2012年109号执法卷宗中的立案呈批表,是姚某群找我签的,他是负责监察队办公室工作的。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改变土地用途这个案件立案后20天左右,姚某群抱着一批签发稿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这一批案件处罚决定该到期了,该下达了,需我签字,姚某群说他们已审核过了,我签字时把每个签发稿都简单看了看,当时姚某群没有汇报处罚决定的具体情况,赵某庆及他们中队的队员也没有给我汇报过。对谭庄粮食粮食购销公司在其院内违法开发商品房的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执行。
(3)证人段某耕证言:2005年5月到2013年5月任局办公室主任,对于监察大队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书,需要盖章时,只要在立案呈批表上有主管领导签字,监察大队办案中队拿到办公室我就直接盖章,不需要领导签字。
(4)证人潘某生证言:2012年负责谭庄辖区的监察中队长是赵某庆,之前辖区的监察中队长是刘树航。刘树航从2010年3月到2012年4月,抽调到周口市纪委工作,我安排刘树航你负责的辖区自己安排好。监察大队长张自强是周口市局交流过来的,因为他家在淮阳生活不方便,他多次给我申请回淮阳,我说这不是我说了算的事。他不经常来上班,我和智某真商量,监察大队的业务审查有姚某群负责,张自强不在时,由姚某群签字。2012年5月,商水县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违法开发商品房的行为,智某真和赵某庆都没有给我汇报过,下发处罚决定书时,他们汇报到主管局长就可以了,我签字时只要主管局长签字我就签字。立案后,监察大队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书,需要盖章时都是他们监察大队到局办公室直接盖章,不需要领导签字。只有在下达《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时,由辖区中队办案人员先拟好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稿,监察大队大队长签字,分管局长签字,我就签字,我不过问具体细节,把关由分管局长把关,有时我不在时分管局长签字也能盖章。上述行政处罚是怎样执行的,我不知道。
(5)证人姚某群证言:商水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2012年对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在其院内私自开发商品房一事进行了查处,是赵某庆的中队去查的,他没有给我汇报过,我只是对他们查处违法占地材料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我签字立案。2012年执法卷宗109号中的立案呈批表上审查意见是我本人签字,智某真的签字是我拿着卷宗让她签的字,我没有给她汇报具体情况,我找她签字都是一批卷宗不是个案,我只是简单给她说这一批案卷存在违法占地情况,需要下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你签字。对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在其院内私自开发商品房的行为怎样处罚的,我不知道。因为赵某庆没有给我说过,他们都是给队长和主管领导汇报,我只是审查资料不参与办案。
2013年3、4月份,主管副局长智某真在一次中队长会上,说她不分管监察队工作了,让各中队把到期的案件汇总一下,把需要移交法院的卷宗向法院咨询一下,看能不能申请法院执行,其中就有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案件。10来天后,我对智局长说卷宗都整好了,她安排我和几个中队长一起到法院。后我和赵某庆、李某德、王某红、黄某江一起到法院了,我到法院二楼找到行政庭长王某水,我给王庭长说我们的案件看能不能申请执行,王庭长说这个事不是我这个层面能解决的事,需要局长和院长沟通才能决定,后我们就回去了。我们只是把这一类案件向法院咨询一下,没有逐案拿着执行申请书交给法院,之后我们再没有去过法院。
(6)证人李某德证言:我是从2013年3月分包谭庄镇辖区一直到现在,之前是赵某庄分包的。2013年6月,当时谭庄镇国土所长孙红照给我打电话说谭庄粮管所盖房子的,让我过去查处。第二天我们过去到谭庄粮管所,当时工地正在施工,我们让粮管所长吕A停工。当时谭庄粮管所大门口北侧的第一栋楼已建到两层以上了,孙某照让我们查处就是西南角这一栋楼。谭庄粮食购销公司与谭庄粮管所是一个单位,院内西北角的一栋楼已经住人了,东北角的那一栋楼已经竣工了,这两栋楼吕A说我国庆已经处理过了,处理手续我没有见。
(7)证人苏某证言:商水土地局谭庄粮食购销公司违法用地执法卷宗,2012第109号,是我整理的。上面的违法案件会审表、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查笔录上的内容是我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都是我写的。这个案件是赵某庆那个监察中队办的,有些内容不该我写,他们下乡回来都是安排我给他们写好,上述的文书是否都送达当事人了我不知道,送达回证上的拒签是赵某庆叫我给他们写的,我没有去过。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赵某庆让我按照他下达的处罚告知书的内容拟的稿,处罚决定如何作出的我不知道,我写好就交给赵某庆了,其他的事我不清楚。
(8)证人孙某照证言:2013年的一天,我在上班途中发现谭庄镇粮管所院内土地上被开发了住宅楼,我给李士德打电话把谭庄粮管所开发住宅楼的事给他说了,当天李士德就带人来现场进行查处了。谭庄粮管所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没有办理土地性质变更相关手续,属土地违法行为。现在谭庄粮管所地块上的住宅楼,都已竣工并大部分住上人了。
(9)证人刘某航证言: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我分管谭庄镇辖区,我不知道谭庄粮管所开发建设商品房一事,因为我被抽到周口市纪委专案组了。谭庄粮管所私自开发商品房对外出售,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处罚,依法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
(10)证人吕A证言:2007年全国粮食系统统一改制,我们原来的粮经所被改制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属于国有公司,土地是国有性质。我是从2011年底到谭庄时,前任经理张清林开发了二个单元共20套商品房,我在原来的基础上又开发了6个单元共60套商品房。房子的销售由我们公司负责,购房户把钱交给宋艳萍开收据,60套房子还没有销售完。建设过程中,商水县土地局土地监察大队来过,刚挖完地基后来的,给我们下了通知书让我们缴纳罚款,就来过一次,是赵某庆领着几个人来的。通知书上写的是罚款是10万多元,我就交了1万元的罚款,后土地监察大队的人没有来过。
监察大队来查处时,他自己说了叫赵某庆,是中队长。后他打过几次电话让我交罚款,一次我俩在商水四高附近一家饭店吃饭,赵某庆说你赶紧交几个钱就算了,我说我没有钱,后来通过王大旺交了1万的罚款,之后就没有再去查过。2012年土地执法卷宗中,笔录中涉及到张清林开发的那栋楼,我没有签字,他们又补了一分笔录,我在上面签了字。
(11)证人张某林证言:2006年到2011年底我在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当经理,当时粮管年有20多个职工,职工住房年久失修,职工要求改变住房条件,经局里同意2010年麦后就开工了。2011年10月,楼房建好后,对外销售。开发楼房时我们没有办理啥手续,共建了2个单元20套房,职工买了10套,社会上以职工的名义买了10套,一共卖了188万元。在楼房竣工后,卖房子时来了4个人说是商水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的,问我这楼有手续没有,我说这是职工住房,我把局里的会议纪要、职工签字都给他们看了,他们就走了,在我调走时他们没有再来一次。在建设过程中,国土所和国土局没有来处罚过。
(12)证人张某强证言:我不知道商水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是否查处过谭庄镇粮经所,违法开发商品房一案。没有人给我汇报过,2012年上半年,商水县政府成立两违办之后,我就抽调到这个办公室工作。我被抽走期间,期间执法监察大队的工作由纪检组长智某真负责,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姚某群协助智秋群工作。2012年109号执法卷宗,没有我的签名,他们是如何处罚的,赵某庆、姚某群没有给我汇报过。谭庄粮管所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国有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没收非法占有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并可处罚款。
(13)证人王某力证言:我是在2005年到2013年2月,任谭庄镇国土所长。2011年初,我们发现在谭庄粮经所院内西北角在挖地基,我找粮经所所长张清林了解情况,张清林说他们盖的是职工宿舍楼,是本单位职工自己住的。到2011年底,这栋5层楼竣工后,粮经所对外销售,我才知道是在商品房开发。2012年3、4月时,盖好的这栋楼的东边又开始挖地基了,我就给负责谭庄的监察中队长赵某庆打电话让他带人过来查处,过了几天赵某庆带人过来,我们一起去查处。
当时我给赵某庆说粮经所先前盖好一栋楼,之前张清林说是职工宿舍楼,没有查处。现在发现是按商品楼对外销售,现在又盖一栋楼,两栋楼都没有手续。后来赵某庆是如何查的我不知道,谭庄镇粮经所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国有划拨的土地上建商品房,是土地违法行为,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没收新建的建筑物。
(14)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我们监察中队长是赵某庆,2013年、2014年我没有去谭庄镇巡查过,因我的小孩小。执法卷宗中的王慧名字都不是我签的字,我不知道。
(15)证人王某涛证言:2012年4、5月,我们中队长赵某庆带着我去谭庄,谭庄国土所所长王自力、孙红照、张顺峰和我们到谭庄粮管所,到现场后我发现东北角有一栋楼正在建,我们让他们停工。后粮管所所长吕A到后我们对他记了询问笔录,作了现场笔录后我们走了。当时粮管所院内已建好一栋楼,当时吕A提出这栋楼是前任所长盖好的,一起处罚他不认,所以他在笔录上没有签字,后我们又对他做了一个补充笔录。2012年109号执法卷宗,不是我整理的,笔录做好后我交给赵某庆了,土地行政处罚等文书送达回证不是我签的,我之前没有见过,处罚文书也不是我制作的。对谭庄粮管所违法建房是否强制执行我不知道,2012年时吕A请我们监察队在谭庄一个饭店吃过一回饭。
(16)证人张某春证言:2011年吕A到谭庄粮食购销公司任经理,为了解决外欠帐,又因职工的住宅房比较破烂,向商水粮食局申请建两栋家属楼共60套,15间车库,分两期建设,2012年东北角那一栋开工建设,南边那一栋是2013年开工建设的,土地是国有的,。2012年、2013年商水国土局的来过一次,我就见到一个处罚通知单。
(17)证人张新强证言:2010年10月,我们谭庄粮管所经理张清林在院里西北角开发了一栋家属楼,2011年底吕A来了后在院里东北角建了一栋家属楼。对职工是90000万元一套,对外是多钱一套我不知道,我所职工一共是25人。
(18)证人王某华证言:我在谭庄农行上班,2010年我在谭庄粮管所买了一套家属楼,是东单元3楼东户120平方米,是随职工价买的,交了张清林10万元现金。
(19)证人韩凤梅证言:我是谭庄南楼人,在谭庄街上卖太阳能,我在谭庄粮管所买了一套家属楼,交了张清林10万元现金。
(20)证人张某开证言:我谭庄张老村的,2011年4月,我在谭庄粮管所买了一套家属楼,是东单元5楼西户133平方米,是西北角那栋,我听说他们对外卖家属楼我就买了,我交了张清林11万元现金。
(21)证人陈某丽证言:我谭庄街上的,2014年7月,我在谭庄粮管所买了一套家属楼,是二单元3楼129平米,是西南角那栋,我听说他们对外卖家属楼我就买了,我交了185000万元现金。
(22)证人王W证言:我谭庄卫生院工作的,2011年,我在谭庄粮管所买了一套家属楼,是东单元1楼,是西北角那栋,我听说他们对外卖家属楼我就买了,我交了张清林11万元现金。
(23)书证户籍证明、国土局证明:
赵某庆,男,生于1970年10月1日,住商水县城关镇和平街103号。
1986年10月上班后一直在商水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工作,2009年起被任命为郸城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
(24)商水县土地执法卷宗2012第109号、文件、证明等:内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对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吕A改变土地用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56条之规定处罚罚款共70536元,责令交还土地使用权。
票据: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交罚款10000元。
商水国土局证明:2012年至2014赵某庆负责巴村、大武、舒庄、谭庄、农场的土地监察工作;
商水县人民法院证明:商水县人民法院没有接到过商水县国土局申请执行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亦没有受理过。
商水县国土局证明:谭庄镇粮管所土地属国有土地。
买房收据、合同书:张某永、陈某丽、张某开等人买房票据、合同书,略。
(25)土地房产评估报告:商水县谭庄镇粮经所院内2号楼5层建筑2760平米,价值时点2011年10月1日,建设总价为178.02元。
(26)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商水县谭庄镇粮经所院内,于2011年所建商品房2号楼5层,建筑面积2760平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庆不认真履行查处违法占用国有土地的工作职责,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在查处商水县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土地违法案件中,赵某庆履行了职责,没有滥用职权。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张清林在任时,从2010年建商品房到2011年10月竣工,赵某庆就没有查处过说被告人赵某庆履行了职责,与事实不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非法占用土地是指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故辩护人称本案不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76条。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某庆无罪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庆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项城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