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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城市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执行异议案件立、审、执 衔接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8-05-08 11:55:23


        第一条 为维护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执行标的异议

        第二条 案外人向立案一庭申请执行标的异议,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执行案件已经在“法综”结案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立案一庭应在2日内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书面通知执行庭;

        (二)执行庭应在2日内书面回复立案一庭案件是否尚在执行过程中;

        (三)执行庭回复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的,立案一庭应当立案;

        (四)执行庭回复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立案一庭应告知案外人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第三条 案外人向执行人员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执行人员进行初步审查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并已结案的,告知案外人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的,告知案外人向立案一庭申请立案;

        (三)按《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精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在“法综”结案的,告知案外人向立案一庭申请立案,同时书面通知立案一庭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第四条 执行人员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在3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结果告知案外人、通知立案一庭。

        第五条 在执行标的异议审查受理期间,执行人员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进行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第六条 立案一庭受理案外人异议案后,应于当日将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

        第七条 审判监督庭收到案外人异议案件后,应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3日内向执行庭送达停止处分通知书;

        (二)将案外人异议裁定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执行庭。

        第八条 立案一庭收到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案外人提起的阻止执行之诉后,应作下列工作:

        (一)向审判监督庭核实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日期;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后移送做出执行依据的审判庭;

        (三)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审判监督庭;

        (四)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在不予受理裁定生效后2日内,将裁定送达审判监督庭。

        第九条 审判监督庭收到立案通知、不予受理裁定后,应于2日内通知解除已经采取的停止处分措施,并送达执行庭。

        第十条 执行庭收到解除停止处分通知后,就是否继续处分应征求审理异议之诉审判庭的意见。必要时主管院长间应进行会商。

        第十一条 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庭对诉讼中是否许可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及相关规定处理。作出裁定的应送达执行庭。

        第十二条 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庭作出判决后,应在2日内将生效判决送达执行庭。执行庭应按照判决主文完成相关执行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没有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中止执行的案外人异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审判监督庭应立即书面通知执行庭,执行庭应解除、停止已经采取的执行、处分措施。

        第二章 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下列情形之一提出书面执行行为异议,立案一庭应当立案。

        (1)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或依法应当实施某种执行措施而未实施的;

        (2)违反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的;

        (3)依法应当发出而未发出相应的法律文书,或者不应发出而发出了某种法律文书,或者发出了错误的法律文书的;

        (4)没有执行依据而实施执行的;

        (5)超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范围进行执行的;

        (6)违法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

        (7)对法律禁止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的;

        (8)违法进行搜查的;

        (9)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错误的;

        (10)直接裁定分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的;

        (11)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

        第十五条 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下列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

        (一)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非诉行政文书是否准予执行的审查处理结论的异议;

        (二)对执行管辖异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异议;

        (三)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在指定期间提出的异议;

        (四)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

        (五)对拘留、罚款处罚决定的异议;

        (六)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七)其他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立案一庭在审查中发现案件已经在“法综”结案的,应立即书面通知执行庭,执行庭应于当日书面回复立案一庭案件是否尚在执行中。

        第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人员、司法辅助人员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执行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对明显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行为应当立即改正。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行为应做好释法工作。

        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坚持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告知异议人向立案一庭申请立案,同时书面通知立案一庭。

        第十八条 立案一庭立案后,应于2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二庭。

        第十九条 执行二庭应于1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生效后立即送达执行案件承办人或司法辅助人员。

        第二十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司法辅助人员收到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后,应于5日内完成裁定主文规定的撤销或者改正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裁定改正或撤销的执行行为,必要时提交审判委员讨论。

        第二十二条 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执行二庭应于5日内将卷宗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三章 协调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异议之诉案件立案、审理过程中,下一环节审判人员可以向上一环节审判人员了解有关案件审理、执行情况,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坚持自行改正为主,告知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为辅的原则。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规定期限立案、审查、通知、送达、回复、停止处分,改正解除执行措施,导致执行标的被处分、违法执行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纠正或引发当事人信访的,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行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的公法行为。

        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

        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采取执行措施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规所称执行人员,包括诉讼中实施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审判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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