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下午6时许,在新安县五头镇北沟村张某某家门前附近的路上,路过的王某某遇见张某某,二人见面后在打招呼的过程中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用拳头往王某某左眼部打了一拳,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2015年8月15日张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1000元,已履行完毕。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部门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