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队伍建设 -> 法苑文化

        关于在公务员招录和工作人员聘用中把失信行为作为禁止条件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7-08-21 08:23:13


            当前,各种国家工作人员招录、招聘考试已成为进入国家工作人员序列的一个主要渠道,特别是我们法院系统在公务员招录之外,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还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招聘大量劳务派遣制人员,或是聘任一些公益岗位人员。为了在全社会形成打击拒执行为的舆论氛围,防止一些拒执人员进入国家工作人员序列,或是进入法院从事一些辅助工作。

            笔者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在包含公务员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中,把拒执失信行为作为报名的禁止条件,特别是在法院系统的人员招录和聘用上更应如此。这不但在实践中会防止失信人员进入国家工作人员序列,更是一种对拒执失信行为的否定评价方式,是对遵守法律和裁判的一种指引和倡导。

            在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中,把拒执失信行为纳入国家工作人员招录审查,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合理性。我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把应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必备条件,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在国家和各地举办公务员考试中,经常把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良好的品行作为报考条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一个连法院裁判都不履行的拒执失信人员,是谈不上拥护宪法的,是否具有良好的品行也值得商榷。这些拒执人员,是不应该进入国家工作人员序列,具有为人民和社会服务资格的,更不要说进入法院从事司法审判工作了。

            日前,国家发改委、中组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31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其中就规定,把房地产领域开发经营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的人员,限制招录(招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这就是对失信行为和失信人员的一种有力惩戒和震慑,是一种对失信行为的有效社会否定评价,必将对诚信构建产生积极的影响。

            另外,在当前的各种人员招录聘用中,也经常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过处罚作为禁止报名条件,笔者发现某些法院在聘用辅助人员时亦有此规定。同比,在法理和法治国家层面,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难说比法院的裁判效力高,也难说更具有严肃性。一项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行为,也难说一定比拒执失信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不然,全国人大在制定法律中,也不会赋予人民法院对拒执失信行为最高15日的拘留和最高10万元的罚款权力了。相比之下,违反治安管理的最高处罚为15日拘留和最高5000元的罚款。

            笔者本意不是认为治安违法行为和治安管理处罚不重要,而是认为,我们有些法院这么尊重和维护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什么不能把自己的裁判更加尊重呢。

            在当前,法院系统至少应该在我们有权制定招聘规则的领域,例如购买社会服务和聘用公益岗位人员,把拒执失信行为纳入资格审查,这不但有法律法规基础,还是很好操作可行的。

        责任编辑:lqj    


        关闭窗口

        您是第 3758277 位访客


        Copyright©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