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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容积率”渎职犯罪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5-02 09:47:19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容积率决定地价成本在房屋中占的比例。近几年,随着房地产经济的快速发展,开发商为了赚取商业利益最大化,往往想方设法提高房地产容积率,尽管国家和地方政府针对容积率问题也出台了不少规范性文件,但是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违规违法帮助开发商提高容积率的现象屡禁不止,仅笔者所在基层法院,2015年至2016年审理该类渎职犯罪案件就达10件以上。本文仅就涉“容积率”渎职犯罪案件中犯罪损失数额的认定发表一些浅见。

        一、关于渎职犯罪损失数额认定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条文中,对于该类渎职犯罪的损失数额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损失认定作出进一步解释,解释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形为: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为: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该司法解释尽管从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等方面对渎职犯罪做了详尽的解读,但是,渎职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千差万别,特别是涉及“容积率”渎职犯罪案件的犯罪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认识仍是不尽相同。

        二、常见的两种损失数额认定方式及存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解释,司法机关对涉及“容积率”渎职犯罪案件中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将增加容积率后,多盖的房产市场价值认定为犯罪损失数额。这种认定方式需要对多盖的建筑面积和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比如,容积率提升后,多盖的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市场价值2000元/㎡,那么犯罪损失数额就认定为10000×2000=2千万元;第二种是将增加容积率后,应该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认定为犯罪损失数额。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的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差额=市场楼面地价×改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这种方式就需要对当时的市场楼面地价和容积率增加后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还是以上面的例子计算,容积率提升后,多盖的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市场楼面地价为500元/㎡,那么犯罪损失数额就认定为10000×500=500万元。可以看出,因为市场上每平米的地价一般没有房产价格高,所以二者得出的损失数额差距也会比较大。并且现实中,楼面地价不尽相同,鉴定机构不容易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甚至是不容易找到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司法机关往往会选择第一种认定方式。由于二者之间的巨大差距,往往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无形中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削弱了司法权威。

        三、如何准确认定该类犯罪的损失数额

        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渎职犯罪采取的是“数额+情节”的认定方式。因此,在涉“容积率”渎职犯罪中也要坚持“数额+情节”的犯罪损失结果认定方式。违法违规提升容积率,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往往是该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等规费,对人民而言往往是采光、绿化等减少造成居住环境质量的下降。结合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将增加容积率后,多盖的房产市场价值认定为犯罪损失数额,不能准确体现出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重大损失,有拔高量刑幅度的嫌疑,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正确量刑,显然这种认定方式显然不合适。笔者认为,对涉“容积率”渎职犯罪的数额认定,应以提升容积率后该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等规费为准,同时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和危害,从而来准确把握量刑幅度。只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才能做到罪责相适应,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

        责任编辑:张华    

        文章出处: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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