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 年6月23日早上,刘某与同事下夜班后,骑电动车回家。经过曹某夫妇开的农家饭店南约100米位置时,突然摔倒在地,头部面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的家人以曹某夫妇饲养的狗冲撞刘某致其摔倒为由,多次组织村民到曹某夫妇开的饭店找事理论。为平息矛盾,曹某夫妇先后两次共支付给刘某4000元医疗费。经许昌均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因摔伤致颌面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支出鉴定费700元。
曹某夫妇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后,刘某以曹某夫妇为被告,诉讼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整。
诉讼中刘某提供了九组证据,其中关键的证据有:一是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附近除了曹某夫妇的农家饭店外无其他农户居住;二是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刘某遭受到曹某夫妇饲养的狗扑咬摔伤;三是证人证言,证明刘某遭受曹某夫妇饲养的狗扑咬摔伤;四是医院病历。
曹某夫妇提供了五组证据,其中关键的证据有:一是现场图,证明事故地点有乱石、杂物等,证明刘某所受伤情是其本人自行摔伤所致;二是当地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所受伤情与曹某夫妇无关,曹某夫妇担心刘某到饭店闹事为了息事宁人经过协商支付给刘某4000元;三是证人证言,证明刘某受伤与曹某夫妇无关及曹某夫妇饲养的狗从未伤害过任何人。
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清楚,关键是如何界定刘某提供的间接证据与侵权事实的发生之间的关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刘某诉请曹某夫妇对其伤害予以赔偿,但刘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曹某夫妇饲养的狗冲撞扑咬刘某致其摔倒受伤,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刘某虽然有住院、花费医疗费和构成伤残等事实,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对方对其应负赔偿责任。至此,原告刘某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据此,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案件的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对因果关系证明到一定程度,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同时应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承担举证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当事人主张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的,应对基础法律关系成立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虽因动物冲撞扑咬而摔倒受伤,但是其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曹某夫妇是施害动物的饲养人,曹某夫妇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遂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