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袁永生诉平顶山石龙区大庄工业煤炭公司宏顺煤矿刘会敏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5-09 09:00:01


            问题提示

            债务人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人转移债务,且已实际履行,事后债权人能否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要点提示

            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因误认为案外人与债权人系合伙关系,将自己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同于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了债权,且债务人已实际向第三人履行了该债务。事后,一方面因债务人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另一方面因案外人与债权人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第三人当然不能代债权人行使债权,故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务转移合同必然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不得以“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理由抗辨,其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07)平龙民一初字第89号(2008年8月24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三字第39号(2009年1月15日)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2546号(2010年5月28日)

            案情

            原告袁永生(别名袁恒),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烧田村四组。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大庄工业煤炭公司宏顺煤矿(以下简称宏顺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会敏,系该矿业主。

            被告刘会敏,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大庄村二组。

            2002年5月23日原告袁永生与被告宏顺煤矿订立采煤合同。合同约定,由袁永生承包宏顺煤矿生产,生产一吨原煤,宏顺煤矿支付袁永生50元。2002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宏顺煤矿共欠袁永生65084元。后经原告袁永生催要,被告宏顺煤矿分别于2003年的1月18日、4月16日、4月30日、8月7日、9月30日支付给原告袁永生4000元、1000元、400元、500元、300元;2004年11月2日被告宏顺煤矿支付原告袁永生13334元,下欠45550元未付。

            另查明,2002年5月23日袁永生与宏顺煤矿订立的采煤合同中,未显示袁永生与杨红系合伙关系。该合同生效后,由杨红负责煤矿的生产。杨红借贺树新40000元,经贺树新催要,2002年12月9日杨红未经袁永生授权私自与贺树新、刘会敏一起将袁永生的债权转给贺树新。刘会敏在未落实清楚袁永生与杨红之间是否有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给贺树新出具40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杨红给刘会敏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收条。贺树新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根本不认识袁永生,同时,其与袁永生无任何经济往来。债权、债务转移时袁永生不在场。

            又查明,2003年11月24日我院的(2003)平龙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会敏欠杨红和袁永生投资款60000元。2002年12月9日经杨红、贺树新、刘会敏三方协商,将其中40000元转由刘会敏支付给贺树新,刘会敏向贺树新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9月份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刘会敏已支付贺树新40000元。

            审判

            石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宏顺煤矿与袁永生依据双方签订的采煤合同产生的承包款65084元,有宏顺煤矿加盖印章并由刘会敏签的欠款条为证,此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顺煤矿已付给原告袁永生19534元的事实,有双方出具的收据及证明为证。故对原告袁永生要求被告宏顺煤矿偿还下余4555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转移,需经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同意,方可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永生与案外第三人贺树新均称互不相识,足以认定此债权转移未经债权人袁永生同意。被调查人杨红在事前没有得到原告袁永生授权同意,事后袁永生又未追认的情况下,将原告袁永生所拥有的宏顺煤矿、刘会敏债权转给贺树新,且被告刘会敏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及我院调取杨红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袁永生与杨红系合伙关系。此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刘会敏在未见到袁永生本人和确认袁永生认可情况下,将属于袁永生的债权转给贺树新,且已支付该款,该行为对原告袁永生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刘会敏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刘会敏与杨红、贺树新三方协商转移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袁永生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宏顺煤矿名为集体,实为刘会敏个人投资开办,现该矿暂无生产经营。刘会敏作为宏顺煤矿的业主,应对被告宏顺煤矿欠原告袁永生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大庄工业煤炭公司宏顺煤矿欠原告袁永生款45550元,由被告刘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判决后,刘会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会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解决好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两个问题。“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法》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理解该条其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之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是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1、债权人负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这要作为这个问题的一般原则来理解,这里的债权人就是指债权让与人。2、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这要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辨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以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3、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地位确定。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同时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合同义务的转移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的特征,即: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转让义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债务转移是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

            二、本案刘会敏与杨红、贺树新三方协商转移债权,与袁永生向刘会敏主张权利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2002年5月23日袁永生与宏顺煤矿业主刘会敏订立的采煤合同中,未显示袁永生与杨红系合伙关系。该合同生效后,由杨红负责煤矿的生产。杨红借第三人贺树新4万元,经贺树新催要,2002年12月9日杨红未经袁永生授权私自与贺树新、刘会敏一起将袁永生的债权4万元转移给贺树新。刘会敏在未落实清楚袁永生与杨红之间是否有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给贺树新出具4万元的欠条一张,同时杨红给刘会敏出具4万元的收条一张。此款2004年9月份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刘会敏已支付贺树新4万元。贺树新在调查其笔录中称,其根本不认识袁永生,袁永生在庭审中也称其根本不认识贺树新。足以认定债权、债务转移未经袁永生同志同意且其与袁永生无任何经济往来,债权债务转移时袁永生不在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债务人刘会敏未经债权人袁永生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将袁永生的4万元债权转给第三人贺树新,抵偿杨红欠贺树新的4万元,该行为对袁永生不产生法律效律,刘会敏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民事责任。故被告刘会敏与杨红、贺树新三方协商转移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袁永生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三、本案刘会敏存在过错

            刘会敏称:一、2004年12月30日,石龙区人民法院调查驻马店监狱服刑人员杨红的笔录及原审卷宗开庭时,证人张晋纶的证言笔录均证实,经袁永生同意追认,杨红给贺树新转帐4万元,且杨红证实,该款系宏顺煤矿欠他和袁永生承包宏顺煤矿的共同投资款65084元,追认转帐时,杨红给袁永生出具4万元的借条一张,杨红给刘会敏出具4万元收条一张予以认可。刘会敏给贺树新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且此条后经石龙区法院调解后已将4万元执行给贺树新。二、石龙区法院(2003)平龙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袁永生和杨红系合伙关系,同时证实,刘会敏欠杨红和袁永生共同投资款65084元。三、原一审卷宗一审开庭时宏顺煤矿煤师丁克祥及本次开庭时宏顺煤矿会计刘建栓,原付矿长祁铅峰出庭作证,及杨红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袁永生与杨红系合伙承包宏顺煤矿,袁永生和杨红与宏顺煤矿签订采煤合同后,杨红任副矿长,负责煤矿的生产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人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定为合伙;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分配,但不参与合伙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动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生产副矿长杨红在宏顺煤矿取走5300元及袁永生同意给贺树新转帐4万元计款453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权,由合伙人杨红与袁永生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宏顺煤矿及刘会敏对此此款不承担责任。2004年11月2日,袁永生给刘会敏出具的最后一张13334元及收款条,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应认定为:虽然袁永生没有给杨红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此收条应为袁永生对刘会敏欠他与杨红共同投资款65084元的最后一笔结算款条,也是袁永生对合伙人杨红领款5300元及转帐4万元的又一次认可。刘会敏在确认袁永生同意和有理由相信袁永生和杨红合伙的情况下,将属于袁永生和杨红的共同债权4万元替杨红于2004年9月支付给贺树新,该行为对袁永生产生法律效力,刘会敏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袁永生应对合伙人杨红主张相关权利。证据规则七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院应认定袁永生持有杨红的4万元借条,尽管袁永生不向法院提供。刘会敏只欠袁永生和杨红一笔款65084元,在债务履行后,其未及时收回该收条,属法律意识淡薄。

            笔者认为,2002年5月23日的采煤合同书是刘会敏加盖宏顺煤矿公章后与袁永生签订的,在合同中不显示杨红,且2002年9月13日的65084元欠条中只显示刘会敏欠袁永生,而不欠杨红的款,尽管刘会敏提供相关证人证明袁永生与杨红系合伙关系,刘会敏、杨红与贺树新的转帐行为得到袁永生的同意认可,但作为书证的采煤合同书和欠条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且其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袁永生不予认可,刘会敏没有能够提供袁永生同意其债务转移的有效证据。第三人杨红在事前没有得到袁永生授权同意,事后袁永生又未追认的情况下,将袁永生所拥有宏顺煤矿、刘会敏的债权4万元转给贺树新,此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刘会敏在未见到袁永生本人和确认袁永生认可的情况下,将属于袁永生的债权转给贺树新,且已支付该款,该行为对袁永生不产生法律效力,刘会敏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理由,三级法院作出上述裁判是正确的。

            四、本案程序是否违法

            刘会敏与袁永生宏顺煤矿因债务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平民终三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力。2009年10月10日刘会敏向河南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刘会敏申请再审称,(一)宏顺煤矿欠袁永生款65084元,后经袁永生同意将袁永生、杨红合伙债权40000元转给杨红的债权人贺树新,袁、杨分别将剩余的欠款取走,现刘会敏不欠袁永生款额。可有证人高转玉证实;(二)一审应追加杨红参加诉讼未追加,明显程序违法,请求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高转玉的证词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佐证。刘会敏申请再审称一审没有追加杨红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针对本案杨红与袁永生并不是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必须订立书面协议,而袁、杨二人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处理结果与杨红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杨红参加诉讼没有必要,一审未追加杨红参加诉讼处理适当。刘会敏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会敏的再审申请。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米黄  王俊峰  刘建伟

            二审合议庭成员:梁振云、何海滨、李新保

            再审合议庭成员:仝雯娉、田晓凯、李金歧

            编写人: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李米黄


        关闭窗口

        您是第 4809581 位访客


        Copyright©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