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大专毕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31分,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与新马路交叉口处,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肖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其行为涉嫌醉酒驾驶。随后执勤交警将肖某某带至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取静脉血,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前科调查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31分,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与新马路交叉口处,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肖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将肖某某带至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取静脉血,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检测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候磊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审 判 员 向自生
代理审判员 廖 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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