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大专毕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31分,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与新马路交叉口处,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肖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其行为涉嫌醉酒驾驶。随后执勤交警将肖某某带至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取静脉血,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前科调查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31分,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与新马路交叉口处,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肖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将肖某某带至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取静脉血,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检测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候磊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审 判 员  向自生
        代理审判员  廖 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涵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