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合同 欺诈 撤销权
裁判要旨
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在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的情况下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当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之一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可行使合同撤销权。在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无效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自始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争取原告的大额合作资金而篡改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且故意隐瞒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导致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注资,故因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享有合同撤销权,合同自始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9日,原告方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市某半岛装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完成被告承接的邓州市某半岛装修工程,由原告将投资款注入原被告双方共管账户,共管账户户名系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投资款转入共管账户。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因项目实际情况需追加投资,因被告筹资困难,由原告筹资此笔投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此笔筹资的偿还责任,追加投资金额为120万元,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保证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贷款或不良记录,无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如因被告的经济或法律纠纷导致原告在本项目中的利益受损,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损失。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又提供款项95万元。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另案原告)诉河南省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何某1、何某2(另案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0184民初3403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欠付货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进行确认,后由于四被告未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新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7日,新郑法院将本案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某路支行账户(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共管账户)内的款项275000元扣划。再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邓州某半岛建业广场一期16#C、D、E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邓州某半岛建业广场一期16#A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45%为现金支付(50%六个月承兑汇票,50%转账),工程款50%为项目商业商铺产品进行抵扣。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被篡改为工程款45%为现金支付,50%六个月承兑汇票。原告认为被告篡改合同及隐瞒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的行为系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退还投资款。
裁判结果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9日作出(2020)豫1502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原告方某与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19日签订《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市某半岛装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20年7月20日签订《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方某款项5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15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市某半岛装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上述合同是否应于撤销。一、民法理论上欺诈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四是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未能举出有证据证实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不存在篡改合同条款的事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340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告与案外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案件立案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是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作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证无任何不良贷款和不良记录,无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具有明显欺骗性质。故被告为争取原告大额合作资金,采取篡改与第三人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条件,隐瞒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市某半岛装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其行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二、关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合同撤销的问题。双方签订《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存在经济纠纷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损失”,该内容规定的是违约责任。撤销权是基于法定,如果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又同时规定了该情形下的违约责任,那么撤销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该权利,使合同归于自始无效状态,也可以选择不行使撤销权,通过违约条款的实现获得救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隐瞒了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具有可撤销性,原告选择行使合同撤销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合同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市某半岛装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共投资595万元,被告公司应当返还,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件注解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以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
示,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之一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可行使合同撤销权,受欺诈而使合同被撤销是一种常见的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在民法上,欺诈的构成通常需要以下要件:
第一,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构成首先以欺诈人存在欺诈的故意为必要,《合同法》第42条第2项以及此前的司法解释中,也以欺诈的故意为要件,其含义有两点:一是需要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故意,二是需要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所以对于过失或者完全没有过失则不构成欺诈。第二,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欺诈行为并非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即对虚假情况的告知和对真实情况的故意隐瞒。那么如果欺诈行为是由合同当时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合同是否因欺诈而可撤销?从国外立法看来,只有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第三,因果关系。相对人因为对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如果相对人有欺诈故意且有欺诈行为,但是相对人并未因此而陷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或者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并非因对方的欺诈行为造成,则不构成可撤销欺诈。另外,即便陷入错误不是由于对方的欺诈造成,但是因为欺诈的缘故使错误的程度加深或继续保持,仍然应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对双方各自的责任应当予以认定。另外,受欺诈人虽然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但并未因此而为意思表示,也不构成欺诈,不发生撤销权。第四,欺诈的违法性。在判断欺诈是否违法时,欺诈行为的程度是一个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欺诈行为的成立需要达到了违反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达到了公序良俗所不能容忍的程度,即对欺诈行为的恶劣程度进行裁量。
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的被告,故意篡改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一项,将原本45%的现金支付和50%的商铺抵偿,变更为45%的现金支付和50%的承诺汇票向原告出示,且隐瞒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在补充协议中仍保证无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并注资595万元,后因被告的经济纠纷使法院直接扣划其公管账户内的275000元。被告的篡改及隐瞒行为存在欺诈故意,且与原告投资的意思表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欺诈。
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虽然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是否一定要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学者看法不一,但是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撤销之诉或仲裁的方式为之,如果撤销权人没有经过诉讼或仲裁而是直接向对方发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不发生撤销权的效力。这是因为法律对撤销权行使情形的内涵规定并不明晰,是否导致合同撤销很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如果由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认定,难免造成撤掉全的滥用,对合同的约束力和契约精神造成冲击,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进行控制。因此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在立法上的一贯表述来看,强调的则是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而不能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
(二)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合同法》第54条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对于该项法律规定,一种见解认为,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撤销权,而对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则是受损害方享有撤销权。实际上,享有撤销权的人应是在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中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在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中为误解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为为处于危难境地的人,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中为受到明显不公待遇的一方相对人。因为合同撤销权的立法宗旨因是在于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就是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如果双方都享有合同撤销权,则对守约方或者秉持诚实信用的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
(三)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时间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与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间不产生中止、中断的情形,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合同撤销权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不再享有合同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除斥期间的设定使合同关系不至于在较长的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稳定。
在本案中,2020年11月7日因被告的经济纠纷导致双方的共管账户被法院扣划275000元,原告作为被欺诈方,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向浉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时间、主体和方式上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撤销权符合行使条件。
三、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且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面,在合同撤销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的效力,因合同已被撤销,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取得的财产已经丧失了法律基础,自然应当予以返还,无法返还的,可以通过审查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或评估等方式进行折价补偿。另一方面,合同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也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损害赔偿并非以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为依据,合同自始无效同样也包括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因此对损失的确定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另外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受损害一方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注意而没有注意到合同存在的可撤销情形,或虽然注意到了但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任由其发展,当时受损害乙方也存在过错时,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中,被告故意篡改和隐瞒的欺诈行为,原告虽经审查仍未能发现,作为过错方,被告应返还其因合作协议取得的投资款59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四、合同撤销权的重要意义
合同撤销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交易的
合法公平,受损害一方可通过撤销权之诉或者仲裁的方式解除以瑕疵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及时止损,同时也使欺诈方、胁迫方或者乘人之危一方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契约精神的维护。交易主体在签订合同后,如发现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时,需要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要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也要秉持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纪守法等原则,争当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法治社会的践行者、依法治国的推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