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小字第59号
原告宋福印,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财,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宋福印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印,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福印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15‰,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盖章确认。同日,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收据1份,其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福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息),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但是公司现在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宋福印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福印借款3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15‰,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福印出具收据1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宋福印借款3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及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宋福印要求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福印要求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宋福印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案中,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福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