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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1-03 09:20:08


            目  录

            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梁某拴、戚某淅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

            二、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诉365bet官网欧洲_必定赢365线路检测_365平台怎么注册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等人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邓州某公司诉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缴土地闲置费案

            五、泌阳县某公司诉方城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六、邓州市某公司诉邓州市自规局、马某某撤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

            七、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等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王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王某某非法狩猎罪案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梁某拴、戚某淅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5 日晚,梁某拴、戚某淅同他人坐车带着便携式电打渔机在淅川县滔河乡白亭村丹江河流域电鱼,他人发现后向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后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正在打鱼的梁某拴、戚某淅查获。公安机关侦查后,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豫1326刑初926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某拴、戚某淅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取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达90公斤,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梁某拴有期徒刑八个月、戚某淅有期徒刑八个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梁某栓、戚某淅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本案公益诉讼。中国水产品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品研究所对梁某栓、戚某淅非法捕捞水产品所致生态损失做出了《生态损失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对梁某栓、戚某淅非法捕捞水产品所致生态损失的生态修复建议为,梁某栓、戚某淅应当在水域放流成鱼270千克,幼鱼87703尾,具体的种类搭配比例在该评估报告中列表予以明确。

            裁判结果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丹江口水库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梁某栓、戚某淅在丹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还对丹江口水库库区生态环境、水资源保护造成了较大损害,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致使水域生态环境受到破坏,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判决:被告梁某栓、戚某淅应承担非法捕捞水产品致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在案发流域增殖放流成鱼270千克,幼鱼87703尾(放流时间、放流地点由淅川县渔政部门确认,放流种类搭配比例以《生态损失评估报告》列表为准)。

            典型意义

            该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丹江口水库是南水北调工程核心水源区,做好其生态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案被告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取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渔业资源及生态资源都构成了严重破坏。被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判决被告以增殖放流的方式承担修复义务,既达到了教育和警示的目的,也便于实际操作,为后续涉及环境修复费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诉365bet官网欧洲_必定赢365线路检测_365平台怎么注册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是经合法注册成立5年以上,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被告是一家主要从事棉纺及棉织品、服装加工销售等的上市企业。原告获悉,被告于2017年至2019年间,存在多次违法排污行为,其废水排放口氨氮、化学需氧量、总氮、总磷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废气中氮氧化物、烟尘存在超标。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虽然已被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进行了处罚,但被告违法排污给环境生态造成的损害后果,未进行生态修复,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南阳中院对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予以确认,主要内容是被告在当地环保监管部门的监督下已经得到良好的整改。被告以技改投入抵扣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在当地环境监管部门的监督下,持续提升生态环境的治理水平。通过植树2000平方米的方式对造成的周边环境损害进行替代性修复,在植树范围内悬挂标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保护林”字样的标牌,并注明该林系法院调解建立的环境保护公益林,同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典型意义

            由于大气和水的流动性,污染发生后,污染量难以确认,实质性修复困难,这就需要对生态修复的手段和方法进行变通,故本院建议将被告超标排放的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烟尘等大气污染物从总体转换考虑为碳排放量,通过植树造林,利用树木生长过程中生物固碳的方式,中和该企业历史上的超标的碳排放量,同时发挥树木保持水土和绿化的功能,进行替代性修复。由于树木除其本身经济价值外,亦可长期发挥生态功能,以此可作为该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原告与被告通过评查实时监控数据,认为被告废气超标排放次数不多、持续时间短,总量不大,约定由被告种植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树木作为其污染行为的替代修复方式。通过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可以达到生态环境实质修复的目的,有效降低了该企业再次发生污染的风险,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等人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河南省方城县人陈某(在逃)、安徽省凤阳县人耿某某(另案处理,已逮捕)合谋在河南省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附近霸王山上盗窃国有社旗县林场油松树,由陈某、王某甲负责找人挖掘、装车,耿某某以每棵树2900元予以收购、销售,后联系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入伙,李某甲又联系被告人程某某、李某乙共同负责在霸王山上盗挖油松树期间的协调、安全等。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带领陈某、耿某某等人到霸王山上3号风力发电机平台附近,对看中的20多棵松树编号标记。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带领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周某甲及其组织的被告人周某乙、苏某甲、苏某乙、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铁锨、洋镐等工具,分别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和摩托车到社旗县下洼镇霸王山上3号风机平台附近,让周某甲、周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王某甲、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七人挖取已做标记过的松树,共挖取松树12棵。当晚,王某甲、王某乙、耿某某等人组织将12棵松树运到安徽省蚌埠市卖掉,获款40000余元。 2021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王某甲、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前一天的挖树,知道了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是偷盗行为,在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等人组织下继续盗挖国有社旗县林场的松树。下午,正在挖树期间被人发现举报,周某甲、周某乙、苏某甲、苏某乙、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和所盗挖的16棵松树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挖的16棵油松树价值488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挖28棵松树,造成森林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和固碳释氧等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毁,严重破坏了霸王山的生态环境。经评估,造成森林生态效益损失7082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王某甲等12人承担生态破坏剩余18年森林生态效益价值70826.4元,并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等12人赔偿70826.4元,并愿意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公开道歉。

            裁判结果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二名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苏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退赔国有社旗县林场40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六把锹、六把镐予以没收;扣押的小客车一辆返还给被告人张某某。

            典型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环境文明建设摆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我国的生态环境文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等绿色发展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还面临众多的困难和挑战,生态环境文明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已成为社会的普遍共识。本案王某甲等人盗挖28棵松树,造成森林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和固碳释氧等生态服务功能损毁,严重破坏了霸王山的生态环境,社旗县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判,使十二名被告人受到法律的惩治,同时在民事部分经过法院主持调解,王某甲等12人赔偿70826.4元,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公开道歉,不仅为霸王山生态修复提供了资金保障,还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实现了法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邓州某公司诉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缴土地闲置费案

            基本案情

            邓州某公司经过合法招拍挂程序,拍得邓州市一挂牌出让商业用地。2018年8月14日,该公司与原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款为12340000元,出让土地交付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前,同时,该公司同意交付土地的建设项目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开工建设,在2022年3月30日前竣工。因涉案土地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未动工,2020年4月10日,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该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通知其涉案土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该公司出具了《关于盛禾服务中心项目开工的情况说明》,表明该公司自土地摘牌后与政府国控公司共同立项合作,后因经营理念不同,导致造成该项目延期开工,且年前现场土地勘测施工过程中又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导致项目复工困难。2020年11月23日,邓州市自规局作出邓自然资规(2020)0201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对该公司征收土地闲置费。该公司得知后,2021年7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缴决定。一审庭审中该公司称2020年10月份左右涉案土地的建设项目开始动工,至本案起诉前该工程已竣工。

            裁判结果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邓州市自规局调查过程中,邓州某公司提出与市政府之间因经营理念不同导致延期,加之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复工困难,但邓州市自规局并未对该公司提出的申辩事由进行调查核实,是否存在与市政府国控公司之间合作的问题,其中是否有政府因素参与不确定。加之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确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邓州市自规局在执法过程中未考虑疫情对企业的影响,不符合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理念,也不利于优化当地的营商环境。本案所涉土地闲置一年以上属实,但对于造成土地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政府行为的影响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邓州市自规局应当在调查清楚之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遂判决撤销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邓自然资规[2020]0201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责令其针对案涉土地的闲置情况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由于行政诉讼中实行被告举证原则,因此调查取证中执法机关既要收集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也要收集该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无违法行为、无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以及有法定的免罚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新冠肺炎疫情给各行各业带了巨大影响,企业停产停工,居民居家隔离,从其产生和形成的突发性、传播和影响的广泛性及控制和阻断的艰巨性来看,确实给企业经营带来了各种困难。在这样的形势下,政府部门应当发挥加强和完善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优势,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尽力为企业解决经营困难,构建更加高效、灵活的社会营商环境。

            泌阳县某公司诉方城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份,泌阳县某公司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在方城县小史店镇林场村开采饰面花岗岩。方城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9月4日对该公司下发责令停止采矿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立案调查,对其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程度进行了两次鉴定,并因其构成非法采矿罪,将案件移送方城县公安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某公司、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豫132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对被告单位退缴的违法所得一百八十万元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方城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方自然资罚(2021)18号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某公司退回本矿区内采矿许可证指定范围内开采,并对越界开采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二、没收某公司越界开采花岗岩饰面石材违法所得人民币6304188元。三、处以某公司越界开采花岗岩饰面石材违法所得30%的罚款,人民币1891256.4元。合计款项为8195444.4元。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但对于非法采矿造成仍未消除的违法状态,方城县自然资源局可以依职权进行处理。但方城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处罚过程中未对某公司是否已经退回采矿许可证指定范围内开采,是否已经对越界开采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进行调查取证。生效的(2021)豫132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已经对某公司判处罚金并追缴违法所得,并对该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行政机关在刑事处罚后且没有新查明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再作出性质相同的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问题,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方城县自然资源局如认为刑事判决认定有误,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采取作出与刑事判决认定不一致的行政处罚的方式。故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这一规定体现了刑罚对行政处罚的吸收制度,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折抵罚金,意在限制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重复适用。由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质与量的不同、种类和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应当并用,使行政处罚弥补刑罚上的不足,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和影响,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但是行政机关虽然仍享有行政处罚权,却也不能在没有查明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与刑事处罚性质相同的行政处罚。

            邓州市某公司诉邓州市自规局、马某某撤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06年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经查封、勘测、评估后,拍卖了邓州市某公司的1076.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用以偿还欠款,该土地使用权被马某某竞拍获得,后法院向邓州市国土局(现为邓州市自规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依法为马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在报经邓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邓州市国土局与马某某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载土地面积为1016.2平方米,在办证过程中,邓州市国土局对四至坐标进行了GPS 定位,并在土地证和出让合同的附件1中予以确定。邓州市某公司认为该坐标与法院执行中勘测定界情况不符,占压了公司厂房,遂以邓州市自规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马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后经法院释明,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裁判结果

            南阳市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邓州市自规局办证行为属于协助执行行为,虽然从整体上看,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小于马某某竞拍获得的面积,但附图1上标所注的四至坐标确实占压了某公司的厂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邓州市国土局在进行定位时未经人民法院或者原评估测绘部门指界,导致该界址错误出现,南阳中院二审依法撤销了被诉的出让合同的附件1。

            典型意义

            对于行政协议这种新类型的行政案件,应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有错必纠为审理原则,防止一判了之,案结事不了。由于行政协议的特点,在审理时,行政法律规范未明确的,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该案的判决结果,首先是明确了超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范围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案对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次是采用了部分撤销的形式,通过撤销出让合同中的附件部分,而保留出让合同整体效力,既保护了当事人通过司法拍卖获得的合法权益,亦能促使行政机关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实现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等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自2022年3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多次在西峡县阳城镇三关村、张堂村等地林坡采挖野生兰草,通过抖音直播向外出售、获利。西峡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在抖音平台巡查时,发现其犯罪事实,并在周某某家中将二人抓获,当场扣押蕙兰50丛200株,在购买人宋某某处扣押蕙兰2丛5株。经鉴定,上述52丛兰草为野生植物,共计205株,品种为蕙兰,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22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支付生态损害赔偿费用21525元。案发后,被扣押的兰草50丛(200株)已移栽至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寺院。

            裁判结果

            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1525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典型意义

            蕙兰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价值。因兰草爱好者竞价,其市场价格日益攀升,因此一些不法分子因经济利益的驱使或法律意识的欠缺,非法采挖、毁坏或贩卖野生兰草,造成兰草资源不可逆转的破坏,对珍稀保护植物生态系统造成极大危害,必然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国家的野生植物生态资源造成民事侵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该案审理中,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以生态恢复为着眼点,体现了注重预防与修复为主的司法理念,对于遏制此类犯罪发生、及时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具有现实意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1月4日,李某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熊某某等人,将自己及其弟兄、父母等人的栎坡砍伐,所砍伐栎木卖到袁某才、丁某强于上王庄开办的锯末场,共获利9166元。2021年1月28日经方城县林业局查询,李某强采伐栎坡属于林地;2021年1月8日,经方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李某强采伐面积21.7亩,采伐总蓄积为47.9961立方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强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和作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方城县林业局出具《柳河镇上王庄村熊山组李某强滥伐林木补种树木造林作业设计》,李某强需补种树木(107杨树)2799株,造林费用13995元。2021年7月7日方城县林业局出具说明,经对李某强异地补种树木生态修复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李某强共造林2块2个小班,10.5亩,949株。李某强还需要异地补种树木1850株或承担生态修复综合费用9250元。

            裁判结果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为47.99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李某强的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元。三、责令被告李某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本地县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我国绿色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公益诉讼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既能有效惩罚犯罪,也为违法砍伐的人敲响警钟,唤醒更多的人保护森林,实现警示教育意义。方城县人民法院通过巡回审判这种“接地气”的审判方式以案释法,寓教于审,让村民零距离接触法庭、感受法律威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为村民上了一堂生动直观的普法教育课,让本来就处于生态建设“洼地”的广大农村地区,能够尽快形成“法治”概念,自觉呵护生态环境。李某强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李某强异地补植树木,体现了生态修复司法理念,既实现了刑法的惩罚功能,又使被损坏的生态尽可能地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王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知悉淅川县水泥厂收购麻虎石,便与他人一同承包了淅川县上集镇简营村三组将该处桔子园改造为蜜香杏基地的土地平整项目。被告人王某未再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即于2019年5月开始在淅川县上集镇简营村三组山上挖山毁林,开采麻虎石予以出售。2019年9月20日,淅川县自然资源局对被告人王某作出罚款12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至此,被告人王某开采麻虎石实际获利13000余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向淅川县自然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站缴纳了5000元的罚款。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在淅川县上集镇简营村三组山林开挖毁林现场的地类为林业用地(疏林地和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国家重点公益林),毁坏林地面积为7521㎡(11.28亩),林地的原有植被及地表土层毁坏程度达到100%。王某毁坏林地所需要恢复植被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64元,其中疏林地51084元,乔木林地65280元,鉴定费用15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并取得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开采矿产,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院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追缴。3、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占用农用地植被恢复费用损失人民币116364元、鉴定费用15000元。

            典型意义

            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违反土地利用总规划或计划,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作其它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或开垦林地进行种植、养殖以及采石、采砂活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破坏,则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还责令其缴纳生态修复金,这表明了人民法院震慑犯罪,积极维护社会公益,用法治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信心和决心。

            王某某非法狩猎罪案

            基本案情

            2020年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召县滨河路北早市买菜时,看到一妇女在出售4只画眉鸟,后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四只画眉鸟后带回家喂养。2020年冬,王某某先后到禁猎区南召县城郊乡柴岗村大霍坪组小竹园坡根土墙处以及崔庄乡曹村潘家庄组竹竿园处,使用粘网猎捕到2只画眉鸟,后带回家喂养。经南召县野生动物保护站高级工程师进行种类的鉴别,该鸟的体貌特征判断,这只鸟为画眉,属2021年2月1日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名录》中的二级保护动物。

            裁判结果

            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南召县区域及伏牛山区属于禁猎区,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猎捕械具进行狩猎。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经公诉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王某某社会危害性较低,对所在社区影响较小,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作用大小、社会危害程度。判处: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野生动物画眉及鸟笼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典型意义

            画眉鸟因为叫声婉转动听,深受众人喜爱。正因如此,某些不法之徒动起了歪脑筋,想尽办法捕获画眉喂养。但是画眉鸟作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2月1日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野生动物资源,有着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属于国家所有。任何非法猎捕、杀害、收购、买卖、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都会涉嫌犯罪,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王某某使用粘网猎捕到画眉鸟,后带回家喂养,虽出于喜爱的原因,但侵犯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野生动物是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南召法院发挥司法职能,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并且在辖区内达到宣传效果,让本县居民知晓捕获画眉鸟的危害性,更有利的保护了生态环境,维护了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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