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吊车买了保险,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却不肯赔偿,车主、吊车司机和保险公司均被伤者告上法庭。近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并就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进行认定后,作出了判决。
基本案情:工人李某在工地协助吊车吊装钢筋时,由于吊装物倾斜,将李某砸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在医院治疗住院39天。李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李某日后需常年服用药物和进行恢复手术。
因肇事吊车系邓某所有,且该吊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商议赔偿事宜时,几方当事人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多次协商未果后,李某将吊车车主、吊车司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起诉至宛城区法院,请求判令吊车车主和吊车司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87834.6元,甲、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吊车车主、吊车司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吊车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吊车并非作为交通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安全事故,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防范意识不到位,自身存在过错,其本人及其雇佣人员和工地相关责任方应当承担责任。
宛城法院审理该案后,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吊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已向甲、乙两保险公司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并无不当。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乙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吊车吊装物资存在事故发生的风险的情况下,仍然置身车内作业,陷自身于危险境地,在事故发生方面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自负相应责任,法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甲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金148889.8元。乙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明瑞支付赔偿金30355.8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以案说法: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交强险承保机动车运行带来的社会风险,更多关注对受害人的补偿和保障。特种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较普通车辆更大,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还包括作业风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