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某环境保护局因某商贸公司年产1000吨PE管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即投入生产使用,对某商贸公司立案调查。2020年12月,某商贸公司年产1000吨PE管生产项目取得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某环保局于2021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某商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某商贸公司作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决定。某商贸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立案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判断在环境保护局对某商贸公司检查期间,某商贸公司处于生产调试的可能性较大,且该公司在整改期间即取得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属于违法行为比较轻微且及时纠正的情形。考虑到某商贸公司尚处于起步阶段,过高的罚款数额会增加企业负担,令企业后续的生产经营难以为继。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属于可以调解的行政诉讼类型,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向双方详细讲解相关法律规定,某商贸公司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即使生产调试也应该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最终,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变更了对公司的处罚数额,某商贸公司主动缴纳了罚款。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均规定了行政处罚中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本案中某商贸公司即符合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组织调解,实质上化解了该行政争议。该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行政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凸显了法律的教育目的,增加了行政执法的温度,达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同时,保护了某商贸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优化了营商环境,为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