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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诚信兴商宣传月】邓州市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诚信兴商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7-07 16:26:40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积极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邓州市人民法院紧紧围绕“观念能力作风建设年”、“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开展“诚信行商宣传月”活动,发布相关典型案例,大力弘扬诚信理念、诚信文化、契约精神,树立自动履行的正确社会价值导向,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

            01 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9日,周某某以东莞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周某某负责温室大棚的具体施工;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施工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周某于2017年8月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周某某曾两次因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停工期间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虽采取将门面房抵充工程款及案外人代付等方式支付工程款,但仍未结清,后周某停止施工。2019年4月,该农业科技公司以周某某为被告,以中途停工,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并要求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15100元。诉讼中,该农业科技公司申请对周某某承建大棚的主要构件和各项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于2021年6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并于2021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共同到现场进行勘验,在勘验现场周某某情绪激动,采取激烈手段阻挠鉴定机构正常勘验及提取相关样品,致使无法鉴定。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周某某不具有工程施工资格,其借用东莞公司资质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另因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拒绝配合鉴定部门勘验,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致使本案案涉工程质量等问题没有法定的评判依据,应当承担事实无法查清的相应责任。而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未积极协商说服周某某继续施工,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致使该工程长期烂尾,因此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双方都有过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作出了确认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周某某赔偿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85000元。判决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周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且在诉讼过程中阻挠司法鉴定,违背诚信原则,需为其失信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亦存在违约行为,也需为其失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提醒公众在日常生活、经营活动乃至诉讼活动中都须遵守诚信原则,一旦违反诚信原则,都可能会为此付出代价。

            02 邓州某混凝土公司诉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日,邓州某混凝土公司诉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某置业公司于2021年10月6日前偿付邓州某混凝土公司货款50万元。因某置业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邓州某混凝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仍欠付4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22年1月15日前还款15万元,于2022年2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若某置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对未还款部分自愿承担30%的违约责任。后该置业公司并未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中30万元货款支付逾期。为此,2022年3月,邓州某混凝土公司再次起诉某置业公司要求其对逾期支付的30万元货款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承担30%的违约责任即9万元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邓州某混凝土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在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申请执行过程中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但某置业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多次失信,构成了恶意违约。邓州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9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是正当的,应予以支持,故法院最终判令某置业公司向邓州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违约金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某置业公司及时履约,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如果某置业公司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货款,则违约金条款就不会生效。但因其并未及时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再次失信,构成了恶意违约,因而需支付邓州某混凝土公司相应数额的违约金。

            当今社会褒扬诚信,打击失信,法律会为诚信的人保驾护航,同时也会对失信的人亮起红灯,给予其一定的惩戒。上述案例再次给大家敲响了警钟:诚信经商,诚信兴商,恪守契约精神,否则就可能失信于人,失信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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