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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朱某某申请执行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执行案

          发布时间:2019-01-31 09:43:10


        朱某某申请执行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执行案

        裁判要旨

        朱某某申请执行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执行过程中其它案件申请人请求将某公司转入破产审查程序,中止了该案查封土地的拍卖,引发朱某某连续上访。

        执行依据

        1.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豫14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

        2.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1535号民事调解书。

        案由:民间借贷

        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区向阳路四号。

        被执行人: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商大道一号。机构代码:7355。

        被执行人:陈铎,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食品街57号。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铎,职务:董事长。

        执行机关和执行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叶红军、何明山。

        执结时间

           2018年1月,因另一执行案件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申请执行某公司民间借贷案中,路桥公司申请将某公司转入破产审查程序,依法中止了该案的执行。二审经过审查,裁定不予进入破产程序,某公司不服裁定,现正上诉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朱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某公司承诺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而后又分4次借给被告某公司共计2350万元。由陈铎与朱某某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对朱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22日,某公司仅支付了上述5份借款合同的部分利息。

        审判情况

        经审理认为:朱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朱某某向某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以承诺及实际支付的方式,向朱某某支付高于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变更。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抵扣本金。原、被告之间约定罚息等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铎对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担保原告朱某某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某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归还5次借原告朱某某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陈铎对其中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执行情况

        申请人朱某某依据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41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对某公司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查封了某公司名下位于商丘市阳光路西侧的一块土地,并于2017年11月2日,在司法拍卖网进行公示拍卖。

        同期,在另一起称路桥公司申请执行某公司民间借贷案中,经案件承办人查询,某公司在全国各地法院有众多被执行案件,依据路桥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转入破产程序的申请,认为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执转破”移送审查的规定。随即按相关法律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执行案件进入破产审查程序。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据此,梁园区法院依法中止了朱某某申请执行某公司一案,使此案中查封的这块土地不能拍卖,朱某某的权益没有实现,形成了暂时执行不能的情况。

        解说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得到执行,这是法院执行工作的职责所在。但“必须得到执行”并不等同于“能够完全执行”。一个案件能否执结取决于多种因素,有法院执行力度的大小、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多寡、有被执行人财产的状况等。在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常存在着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难以查找、财产难以处理、被执行人与执行人员“躲猫猫”等现实困难,使得大量案件不能得到最终实际的执行。

        联系本案,虽然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土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财务状况,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请求将某公司转入破产审查程序,也是保护大多数申请人权益的具体措施。当然,这也是最高院专门制定下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立法本意。由于其他案件进入移送“执转破”审查程序,必须造成类似本案的申请人权益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这类的“执行不能”案件从形成原因到最终的结果,都是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明确等客观因素所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只是依法进行处理,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和移送转入破产程序审查过程中没有过错。

        责任编辑:王建华    

        文章出处: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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