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融资租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
在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融资租赁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买卖合同的区别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以及涉案中实际认定的法律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等。
截至2018年4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民事案件)”共检索出67310篇裁判文书,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88篇。本文致力于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予以梳理说明。
一、理论介绍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新型的不同于租赁合同的独立合同,除具备租赁等合同也具有的为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等特征外,还有自己的一些特征。总的来说,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有以下不同于租赁合同的特征:
第一,租赁标的物是由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购置物件与出租无关,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必须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标的物,出租人购置物件的行为与出租物件的行为是联系在一起的,共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内容。
第二,出租人必须将为承租人购买的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虽为承租人的使用而购买租赁物,但出租人所购买的物件却是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仅将所购买的物件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对出租人依其要求购买并交付使用的物件仅享有使用收益权,而不能享有物权。
第三,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承担无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出租人仅是依承租人的指示要求去筹措资金购买物件,因此,除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况外,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非仅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因融资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所以承租人支付的代价非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其应获得利润等费用的分期偿还。
第五,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享有选择权。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有选择权,可以按照约定支付租赁物残余的价值购买租赁物而获取其所有权。
第六,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上的特征就是出租人的限定性,其只能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法人。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性所决定的。(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508~510页。)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两个合同在效力上相互交错,从传统合同法的视角观察,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买受人履行现实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时,承租人得在一定前提下,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等。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通过出租人购买并将标的物出租,达到融资的目的,以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标的物所需资金的不足。从这点上看,承租人等于向出租人借贷,但由于承租人此时并不是从出租人处取得租赁物或货币所有权,而仅是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以租金的形式偿还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对价和费用,与借款合同显然不同。(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7~442页。)
二、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性质、价值及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等方面,综合认定涉案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案件: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飞达集团有限公司、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原判综合本案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性质、价值及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国资公司与中澳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飞达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系借款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二:
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案件:1.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虽以三方之间的合同系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据。故其有关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有关资金出借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案件:2.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丰南建设公司提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进而主张丰南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仅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合同效力以及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
其一,无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均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丰南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仅以案涉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三:
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在同一合同中约定的,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案件:攸县皇图岭中心卫生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合同性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条规定并未限定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在同一合同中约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系由中源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皇图岭卫生院对于租赁设备的需要和选择,由中源公司出资购买设备后,提供给皇图岭卫生院使用并支付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一审、二审法院将该合同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皇图岭卫生院以合同缺乏设备出卖人,仅有两方当事人为由主张合同性质非融资租赁合同缺乏依据。
实务要点四:
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案件: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五:
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因此上述行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案件: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三、法律法规
1.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着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