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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陈毕君与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秦志肖、姚素云、秦立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1-25 15:21:20


        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履行出资义务后的保护

        二、基本案情

        三水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于2018年8月1日前缴足认缴资本1000万元。2015年9月26日陈毕君、唐园子为甲方,三水科技公司为乙方,秦志肖、姚素云为丙方,秦立顺为丁方签订了《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第一条股权结构:1.1本次增资前乙方注册资金1000万元没有到位;第二条增资金额:2.1甲方各方合计对乙方投资人民币15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54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剩余96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其中154万元计入注册资本,持股比例占比10%。第四条费用:4.1各方一致同意各方各自依法承担因本次增资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第五条资金交付:5.1自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将协议2.1项下所述资金分两次划转或存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具体如下:2015年10月10日前,甲方各方合计支付600万元,其中,唐园子支付428.572万元,陈毕君支付171.428万元;2015年12月10日前,甲方支付余下900万元,其中,唐园子支付642.858万元,陈毕君支付257.142万元。5.3乙方自取得本次增资扩股验资报告之日起5日内就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6.2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各方根据公司法和乙方章程对乙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七条乙方实际控制情况及承诺:7.1协议中丁方秦立顺与丙方中秦志肖为父子关系,在甲方增资扩股前秦志肖所持乙方80%股权中,61%是属于丁方所有,丁方为实际控制人,秦志肖承诺此项情况属实。7.5在甲方第一笔资金到账后,甲方有权安排相关专业人员至乙方担任财务总监一职。7.8丙方及丁方承诺,在2016年5月前应将未缴纳的注册资金以实物资产来补足。第十六条通知:本协议相关通知的正式文本须以中文书面做出,并通过邮件或快递形式寄给相关各方联系人。为保持良好沟通,各方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信息传递,但本协议相关通知的内容均须以书面正式文本为准。第十九条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陈毕君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向三水科技公司转入资金171.428万元、257.142万元;唐园子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18日向三水科技公司转入资金428.572万元、642.858万元。甲方按照增资协议将1500万元增资款转入被告三水科技公司,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安排财务总监入驻三水科技公司。2016年4月20日,三水科技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参加会议人员:自然人股东秦志肖、姚素云,列席人员唐园子、陈毕君等;会议决议事项: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40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由唐园子以货币形式出资386万元,陈毕君以货币形式出资154万元,并于2016年4月4月20日出资完毕;2.同意辞去秦志肖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同意设立董事会,成员为5人,选举秦志肖、陈毕君、王少飞等为公司董事;3.通过公司新章程。以上决议事项,全体股东无异议一致通过,全体股东秦志肖、姚素云、唐园子、陈毕君签字确认。三水科技公司在收到原告增资款项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增加原告为股东(持股10%),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未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新增注册资本及增加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法院。2017年9月10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0506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将该案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9年5月8日,陈毕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将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秦志肖、姚素云、秦立顺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豫0506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秦志肖、姚素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05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1.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要求三水科技公司办理新增注册资本至154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增加原告为股东(持股10%),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将原告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秦志肖是否按公司章程规定缴足800万元出资,秦立顺是否应在61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姚素云是否按公司章程规定缴足200万元出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曾于2017年3月1日以三水科技公司、秦志肖、姚素云、秦立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7)豫0506民初244号公司增资纠纷案。由于原告不服该案判决而提起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9年5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撤诉后又重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此前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三水科技公司、秦立顺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出资额等有关事项,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登记。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水科技公司认可其公司并没有办理新增注册资本154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增加原告为其公司股东且持股10%,没有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三水科技公司虽然称公司股东会承认将原告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增资协议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水科技公司增加其为该公司股东(持股10%),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新增注册资本至1540万元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三水科技公司依法应履行上述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增资协议第1.1、7.1、7.8条约定,秦志肖、姚素云、秦立顺应当在2016年5月前对三水科技公司以实物资产补足其应缴而未缴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三人实际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补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秦志肖、姚素云向三水科技公司依法以实物资产形式分别补缴800万元、200万元注册资本,并由秦立顺在61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秦志肖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水科技公司和秦立顺关于2015年12月28日秦志肖、姚素云以货币形式补缴了注册资本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增加陈毕君为股东(持股10%);

        二、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毕君签发出资证明书;

        三、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陈毕君记载于股东名册;

        四、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新增注册资本至1540万元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五、秦志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实物资产向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缴足800万元出资,秦立顺在61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姚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实物资产向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缴足200万元出资。

        2.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毕君、唐园子与三水科技公司、秦志肖、姚素云,秦立顺签订增资协议书,协议书对增资金额、资金交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陈毕君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三水科技公司认可公司没有增加陈毕君为公司股东,未向陈毕君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及新增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且增资协议书载明公司注册资金在增资前没有到位,秦志肖增资前所持公司80%股权中的61%属于秦立顺所有,秦立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秦志肖、姚素云、秦立顺亦承诺将未缴纳的注册资金以实物资产来补足,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力顺公司的全部资产(含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归三水科技公司所有。秦志肖、姚素云、三水科技公司称秦志肖与姚素云向公司足额交纳了出资款,已完成足额出资义务,但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三水科技公司、秦志肖、姚素云应当依法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水科技公司认可其公司并没有办理新增注册资本154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增加原告为其公司股东且持股10%,没有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三水科技公司虽然称公司股东会承认将原告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增资协议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水科技公司增加其为该公司股东(持股10%),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新增注册资本至1540万元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三水科技公司依法应履行上述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秦志肖、姚素云向三水科技公司依法以实物资产形式分别补缴800万元、200万元注册资本,并由秦立顺在61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秦志肖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合议庭成员:郝兴军、王献堂、田小娟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自强、吕建伟、张建斌

        编写人:郝兴军

        责任编辑:安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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