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邢飞,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强,男,46岁。
被告张丹,男,汉族,37岁。
被告杨永杰,男,汉族,47岁。
原告邢飞诉被王志强、张丹、杨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飞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王志强、张丹、杨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飞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借款10万,借款期限60日,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利率为月息2分5。被告张丹、杨永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王志强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强偿款欠款10万元,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被告张丹、杨永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强、张丹、杨永杰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邢飞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为2.5%,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15时前还清。该借款由被告张丹、杨永杰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志强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被告张丹、杨永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被告杨永杰仅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三被告到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帐凭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志强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归还该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原告所诉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杨永杰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丹、杨永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志强偿还原告邢飞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减去)。被告张丹、杨永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梦洁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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