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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杜五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53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五林、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宝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开封市延庆观西侧公交站牌处,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号轿车将原告及女儿撞伤,原告母女二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处理,做出汴公事字(2015)第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9798.2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元,物损200元,共计49478.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车损费用1670元。
        被告太平保险宝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一共9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物损200元被告应提供发票,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电动车评估鉴定重置成本法不适合该车辆,而且是原告吴秋景单方委托,客观性无法保证,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宝安支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开封市延庆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开封市延庆观西侧公交站牌处)与原告吴某某驾驶欧派牌电动车负载案外人王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5)第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宝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有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某某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足趾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9798.2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某进行护理。根据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恒价(2015)鉴字第150360号鉴定书,原告吴某某所骑电动车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评估价值为16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另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80元。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单,原告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未接受任何治疗,存在挂床现象。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日出院,除每日接受红光治疗外,未接受其他药物治疗。
        还查明,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车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宝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关于原告吴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因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未接受任何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对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原告仅接受红光照射的辅助治疗,本院对该住院期间酌定支持30天,下余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9天。
        本案中吴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798.2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本院对实际应住院天数59天按30元/天予以支持,应为1770元,原告主张27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59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按10元/天予以支持,应为590元。4、误工费6883.3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对其实际应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应为6883.33元(3500元÷30天*59天),原告主张10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49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本院对原告实际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予以支持,应为6490元(3300元÷30天*59天),原告主张968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600元。7、车辆损失费1670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38031.62元,上述合理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均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宝安支公司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吴秋景及案外人王森两人受伤,而案外人王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住院医疗情况,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相应限额,本院酌定被告太平保险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000元。关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用,其可向被告太平保险宝安支公司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宝安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31031.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1031.6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34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承担3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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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