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装饰装修纠纷案,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景某是辉县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为被告白某新购置的商品房进行室内装修,经与白某协商,其代表该公司于2021年9月与白某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上的施工方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景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白某分期支付工程款。剩余8800元的工程款未付,双方产生了纠纷。景某遂以自己为原告将白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所涉合同虽然是原告景某与被告白签订的,但加盖的公章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景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点评
民事诉讼法将“原告主体适格”视为 “诉讼要件”,不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受理后发现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景某是辉县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被告白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表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该装饰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诉讼主体,与同样作为独立主体的景某并非同一主体。所以景某并非就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
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在商事活动中一定要注意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是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是法人行为,即使是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