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赵某甲。
被告娄某。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子。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双方协商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某辩称:原告所述感情不和不属实,有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档案馆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赵某乙证言。
被告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赵某乙证言称没有打架。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赵某乙证言可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生气现象。
被告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娄某甲,××××年××月××日出生;次子娄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后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多进行交流。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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