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委托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规范委托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市以外的案件,除少
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委托的范围包括:查询、查封、冻结、扣押、拍卖、解封。
第二条 委托执行案件一般应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委托外地执行案件由委托法院通过执行指挥系统报送省法院办理转委托执行手续。
第三条 对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在收案后10日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将卷宗移转执行指挥中心办理。
第四条 委托执行手续包括:
1、委托执行函;
2、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3、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4、有关案件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5、委托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
第五条 本院接受委托后,应在接收后3日内按照委托事项予以办理。
第六条 本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不全的,应及时通知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
第七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应在执行后3日内通过指挥中心系统及时反馈给委托法院。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