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申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意外
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3日,申某某在干活时挤伤右手,受伤后在夏邑某医院治疗,后于2020年9月6日入住夏邑县另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25.32元,于2020年9月25日出院。经申某某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申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申某某在被告处投有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为16000元,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额每人为4000元。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第三人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申某某属于团体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申某某受伤并经治疗后,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申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主张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医疗费扣除免赔额最多赔付4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比例赔付申某某3200元。本院认为,由于申某某系夏邑县业庙乡人,并非夏邑县北岭镇人,被告所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显示为夏邑县北岭镇人民政府,无法证明申某某系该份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申某某不产生约束力,申某某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专业而复杂,且普遍使用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并未与投保人磋商的格式条款,由此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投保人不能准确理解合同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二是保险合同所承载的保险保障,与投保人的保险需求并不匹配。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使投保人在正确理解合同价值的基础上作出投保的决定,如此成立的合同方为当事人真实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此外,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一旦被适用,将导致保险人无须赔付保险金的后果发生,需要保险相对人给予特别的关注,并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尽量防止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出现。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这些特别重要的免责条款,以有效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做出明确的说明。
有效的方式是指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现实生活中,大多涉及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签订过程中,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均会对格式条款采取字体加粗、加黑、倾斜,或者在合同的末尾增加一段“本合同我已阅读,知悉并同意所有内容”,并由相对方签字、盖指纹。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民法典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种说明义务并非主动说明义务,对方要求说明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才有说明义务,对方没有要求的,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没有说明义务。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取了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到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是对方未让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说明,推定对方对该格式条款予以理解。
案例2
李某、王某研诉王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2日18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四轮电动车在骆集大街某超市门口倒车时,因操作不当,驶离路面,将原告李某、王某研碰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王某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王某研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被诊断为上门齿脱落,左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26999.74元。原告王某研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24507.87元。后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剩余1000元医疗费未支付。另,被告王某在其儿子所经营的某百货综合店处帮忙照看店铺,此次事故发生在王某帮忙照看店铺期间,故原告将某百货综合店也列为被告,予以起诉。
裁判结果
夏邑县人民法院李集法庭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李某、王某研要求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夏邑县人民法院李集法庭判决被告王某及某百货综合商店赔付原告李某、王某研各项损失共计37471.1元。
经典意义
与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不同,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因为种种原因,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该由致害的帮工人负担还是该由被帮工人负担呢?
一般来说,因帮工人是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并没有报酬,因此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被帮工人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缘于帮工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对于损害结果,帮工人和被帮工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
顾某与谢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谢某系顾某前夫谢某甲之父。2020年4月13日,顾某与谢某甲经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位于谢集西地的5亩耕地由顾某耕种、管理,收益归谢某乙(顾某和谢某甲之子)。2020年秋季,被告未经顾某准许擅自在该土地上种植小麦。
裁判结果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涉案土地原属顾某和谢某甲承包,顾某和谢某甲离婚后已约定由顾某耕种、管理,被告不经顾某允许在该土地上种植小麦侵害了顾某对该土地的耕种、管理的权利,被告应当停止侵害。
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思想的开放、视野的开阔,年纪较大的农村妇女也逐渐开明,不再固守已经死亡的婚姻,不再被传统的婚姻所束缚。部分妇女离婚不离家,本案例中顾某即继续在原住所居住,其前公公以其已不是自家人为由,擅自耕种其土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顾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户籍仍在原丈夫所在的村,由原丈夫家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生存保障,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有的村民的村民待遇。任何人或组织,均不得干涉,新社会不允许“祥林嫂”式的无丈夫后即被扫地出门、生活无依的封建悲剧。该案例对农村类似情况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案例4
闫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8年(农历)正月17日订婚,2月2日同居,2018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均是二婚,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豫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彩礼款15000元;
三、原告闫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沙发一套、床一个、柜子一组、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及凳子一套,归原告闫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实务中倾向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绝对生活困难,同时该困难还要同彩礼的给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活困难”为由的彩礼返还是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此在离婚纠纷中,法院将对于应共同生活消耗部分彩礼的可能结合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与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以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期间是否孕育等进行考虑,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返还数额,并不会将所有的彩礼都返还于给付方。在本案中法官也是酌情判决返还了部分彩礼。
案例5
袁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7日,经被告孙某某通知,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树木原材厂帮其装载树木,原告在车上整理树木,被告安排吊车往车上吊载树木,在装载过程中,由于吊车吊运树木原材时不小心碰到原告,致使原告从车上掉下来摔伤,经医院抢救,在夏邑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共计住院27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仅仅到医院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为二被告往车上装树木,2019年9月27日,原告袁某某在装载树木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夏邑县某医院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801.5元,门诊花费医疗费56.4元。同日原告袁某某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0212.61元。2019年10月13日,原告袁某某入夏邑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4945.37元。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袁某某T7、T9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一项九级伤残,袁某某的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伤后9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并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河南省直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认为:袁某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764.5元。
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1)豫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150.91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般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应满足三个条件,首先是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还有就是保险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同时还应意识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必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就要考虑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与发生的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没有遭到破坏,从利益平衡和诚信原则的角度考量,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我国部分法院也已经在实践中运用了因果关系,如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从锋2019年4月份所患的腰椎体滑落、腰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腰椎退行性病变等疾病与其2016年所患会厌良性肿瘤、舌扁桃体良性肿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应依法赔偿相应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