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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邑县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1-12-27 12:55:46


        案例1

        某与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6日14时许,30岁周岁的刘某与73周岁的吴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口角中刘某击打吴某某左侧面部,致使吴某某颅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经夏邑县人民法院李集法庭判决后刘某不服,后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并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夏邑县人民法院李集法庭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刘某与吴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后刘某击打吴某某左侧面部,致使吴某某颅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该事实由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吴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夏邑县人民法院李集法庭判决打人者刘某赔付受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384.41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当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多为邻里、家庭等纷争引起,具有突发性、诱因偶然性、潜伏性等特征,案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受村民法制意识淡薄,意气用事,以暴制暴;农村宗族观念浓厚、以强欺弱;基层组织介入滞后,事态升级后调解难度加大等因素的影响邻里双方通常矛盾激化严重,当事人对案件的敏感程度较高,一旦处理不好可能使简单案情复杂化,从而从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严格准确的分析双方的矛盾点,客观、准确、公正的作出判决,避免事态的升级。

        案例2

        白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白某系张某与白某甲之子。2015年1月8日,白某甲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白某归白某甲抚养,抚养费由白某甲承担。白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虽然约定由白某甲承担白若一的抚养费,但张某仍自愿给付白某一定的教育费等其它费用。

        裁判结果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甲与张某签订离婚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某甲作为法定代理人行使抚养费追索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是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是双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而不能以行使抚养费追索权为由,随便否定离婚协议或判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综上,白某甲要求张某于起诉之日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现今社会,夫妻离婚率居高不下,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子女的抚养问题,抚养问题又包括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两方面。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我国法律充分尊重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对离婚协议的内容亦未加以明确限制。只要协议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一般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具有效力。约定子女抚养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原则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为目的(如生活健康、教育健康、身体健康、心理健康等)。若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如抚养方因经济收入发生变化导致无法维持子女正常生活、子女患病、就学等,这时候可以视情况可以让不负担抚养费的一方负担部分抚养费。因此,如果离婚协议签订时间较短,物价等并未发生较大变化,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抚养孩子一方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这时候就不能够随便去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

        案例3

        康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康某与张某于202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21年正月初六(2021年2月17日)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康某给张某大礼240000元、上车礼及购买三金款90000元、购买手机款5200元,合计335200元。2021年4月21日,张某因琐事生气离开康某。2021年5月10日,康某向本院提诉讼,双方形成纠纷。张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支出25638.86元。张某在康某处的个人财产有:十床被子、一件四件套、一台洗衣机。

        裁判结果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自2021年2月17日开始同居生活至2021年5月10日康某提起诉讼,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张某应酌情返还彩礼。张某共接康某彩礼款335200元,扣除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25638.86元,酌定张某返还给康某260000元。张某在康某处的个人财产应归张某所有。

        典型意义

        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结婚建立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一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另一方彩礼,但双方并未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我国法律做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然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是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大相径庭,应当结合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回礼情况、当地风俗习惯等多方面因素,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公平原则、适当返还原则,酌情确定金钱彩礼的返还数额。司法是社会行为的标尺,调整着人们的预期。近年来各地指定的倡导性文件反复强调杜绝高额彩礼,态度坚决,司法判例对遏制高额彩礼有重要意义。

        案例4

        段某与孔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段某与被告孔某于2020年4月订立婚约,原告段某一方为婚约先后给被告孔某一方送聘礼100000元、端酒钱8000元、改口费4000元、上车礼10000元、金手镯等三金及钻石戒指(首饰总计价值28000元)。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及首饰。

        裁判结果

        夏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段某要求被告孔某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但基于彩礼的性质及原告段某给付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与被告孔某结婚,原告段某与被告孔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孔某与原告段某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段某一方给被告孔某一方送彩礼款包括聘礼、端酒钱、改口费、上车礼合计122000元,应酌情返还,首饰应原物返还,于2021年7月23日判决被告孔某退还原告段某彩礼款72000元并退还金手镯等三金及钻石戒指。

        典型意义

        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042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返还彩礼的意义在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后又分居的,法院根据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双方过错程度、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酌定返还部分彩礼,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乡风文明建设,让给付“彩礼”的习俗弱化甚至杜绝,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督促婚姻双方依法登记结婚。

        案例5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7年2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7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豫1426民初5041号:

        一、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典型意义

        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二子,次子年龄尚小,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如果原、被告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矛盾双方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感情创伤,诉讼离婚,只要感情尚未真正破裂,通过利用助于感情恢复、愈合的各种因素,加上外面积极有效的工作,完全可使他们重归于好。司法实践中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责任编辑:曹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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