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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夏邑县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1-12-26 16:52:56


        案例1

        贺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7日张某与邵某发生争执时,与贺某发生冲突继而引起贺某、张某之间厮打,打架过程中贺某受伤并于当日入住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额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症状,花费医疗费5223.34元。

        裁判结果

        夏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因同村村民之间矛盾而起,双方发生争执后造成贺某颅脑、额部软组织等多处损伤,故张某应对贺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在发生冲突时,都没有保持冷静,都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情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2020年11月9日判决张某赔偿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50%共计3257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邻里矛盾时有发生,法院通过裁判方式认定邻里双方吵架发生争执、斗殴等情形而致人受伤的,参与人都具有过错,都要承担一定责任,有利于警醒广大民众,在法治社会中,解决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和合理手段和平解决,而不是通过吵架、斗嘴、使用激烈侮辱性的语言,否则可能会因为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引导民众在处理与他人矛盾时控制情绪和言行,文明出行,文明沟通,避免引起不良后果。

        案例2

        陈某诉夏邑县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案

        基本案情

        夏邑县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货架生意,陈某曾在科技公司处就职,科技公司于2020年经陈某卖给张某价值60000元的货物,张某将货物43000元转给陈某后,陈某未将该笔货款交付给科技公司,后科技公司向陈某催要,陈某以科技公司未返还陈某在科技公司处的50000元押金为由拒不交付该笔货款,双方形成纠纷,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交付43000元货款。

        裁判结果

        夏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科技公司经陈某将科技公司的货物卖给张某,科技公司就该部分货物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张某将货款43000元交给陈某后,陈某应当依约将该笔货款交付给科技公司,陈某收到货款未予交付,陈某对货款的取得无法律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陈某应予以返还。陈某辩解科技公司欠陈某押金50000元未退,科技公司还应返还陈某7000元押金,陈某未提起反诉,且无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陈某该部分辩解法院不予支持,陈某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典型意义

        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和同等履行必须具备各方当事人所认同的同等价值。互负债务能够抵销要符合一定条件: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品质相同;三、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四、依债的性质可以抵销。

        本案中陈某主张科技公司应当返还其先前交给该公司的押金50000元,因此其不应当将本属该公司的货款43000元交给该公司,实质上陈某主张的是互负债务抵销,但货款和押金产生原因不同,给付种类和品质也不相同,两者不属于互负债务的关系,不符合互负债务抵销的条件。

        另外,陈某主张科技公司应当返还其先前交给该公司的押金之诉请与科技公司要求陈某交付代收货款之诉请属于不同的诉,陈某若要主张返还押金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互负债务的纠纷,本案的处理有利于区分互负债务和提醒公众作为被告时在有些情形下主张权利的应提起反诉,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案例3

        韩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某与高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7日生育一男孩高某博,于2014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韩某与高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韩某提起诉讼,要求与高某某离婚,并要求男孩高某博由高某某抚养,高某某表示可以离婚,但要求男孩高某博由韩某抚养。

        裁判结果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与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韩某与高某某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双方都应当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冷静反省,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的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本案中,高某某虽然表示可以与韩某离婚,但韩某与高某某均不愿意抚养孩子。本院认为,韩某与高某某作为孩子的父母,对于孩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即使双方离婚,也应当妥善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给予孩子未来成长提供最有利的生活条件。但韩某与高某某作为年轻的父母,现均以无抚养能力为由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也是将原本为人父母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推向社会,对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简单几个字便道出了父母为孩子的一番苦心,一生筹谋。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对于家长来说,教育好孩子,是终身责任,更是任何事业都比不上的成功。在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是否给夫妻双方判决离婚的重要性。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一旦处理不慎,不仅会加剧对夫妻、子女、双方父母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还会经常引发社会矛盾、破坏社会和谐。

        一、夫妻离婚,应把子女抚养问题妥善处理好。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责任,夫妻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好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法律保障夫妻离婚的自由,同时要求夫妻作为父母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中,判断夫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可以表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是,离婚案件不是只涉及夫妻感情,一般还包括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债务如何承担。另外,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探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男女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如果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使子女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民政部门和学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组织,可以担任临时监护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用。但是,抚养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能机械处理。一纸判决虽然可以划分抚养权,但是事后没有“案结事了”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让夫妻双方重新思考,从心理上自愿接受抚养,而不是被迫接受抚养,这样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本案中,从经济条件、陪伴孩子的时间等各方面考虑,夫妻双方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当,孩子也没有与任何一方建立起特殊的抚养关系,但是双方不愿意抚养孩子的态度都比较明确,如果法院强行判给男方或者女方抚养,抚养方势必会将孩子视为负担,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先判决不准离婚,给夫妻二人一段时间,让他们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自己把孩子的事情给协商处理好,要比法院直接来作出判决更加好一些。

        二、积极探索多元机制,保护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容忽视。子女抚养问题,首要的责任人是其父母,首先应当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引导父母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其次,孩子作为隐性当事人的利益,需要法官在裁判之外作出显性化保护。父母离婚对于孩子的伤害应当尽可能降至最低。在这方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走在了前列。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将原本运用在刑事案件中的“亲职教育”引入到家事司法当中,帮助到了更多陷入困境中的家长和孩子。亲职教育是指,培养父母成为合格称职家长的专门化教育。强制亲职教有,意味着国家司法的强制介入,要求父母必须参加家庭教育学习,处理好亲子关系,履行家长职责,保护未成年子女。秦淮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亲职教育告知单》,督促其按照心理咨询师的工作安排,定期接受亲职教育,时间不少于三个月,帮助双方积极、正确的履行双亲职责。

        此外,法院也可以与当地妇联联合开设家长课堂,尝试综合运用法律释明、训诫教育、心理疏导等多元方式,帮助父母认识到其身上的职责与义务,督促建立温暖有爱的亲子关系。

        家庭是孩子的第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父母必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才能尽到合格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如果父母在离婚时不能妥善处理好未成年子女未来的抚养或监护,将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对此,法院有必要履行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职能,及时启动强制亲职教有,对不合格父母进行干预。

        案例4

        张某某与董某某等人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5日,张某军驾驶三轮汽车与葛某运驾驶的车辆在S325线会亭镇大杨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军在事故中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两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葛某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三轮车修理费、车船费等共计27万元,其中包含张某军的抢救费15000元,下余255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后转入被告董某某账户,并由被告董某某和被告张某风取出,后由被告董某某保管。经查,张某军的丧葬事宜由被告董某某操办,董某某陈述其丧葬费支出2万多元,三轮车修理费1000多元。另查明,张某军死亡时51岁,张某某与董某某系死者张某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原告张某某系张某军之母,其共育有六个子女,被告董某某系张某军之妻,被告张春节、张某风、张银系其子女。

        裁判结果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款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性质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本案中,张某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被告作为其近亲属从肇事方获得赔偿款27万元,扣除支付的抢救费15000元,下余255000元均由被告董某某保管,除去被告董某某支出的丧葬费、三轮车修理费,剩余部分应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结合被告董某某自认相关金额及现实情况,本院酌情扣除丧葬费、三轮车修理费21000元。赡养费应当归死者母亲即原告所有,原告的赡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为4689.78元(5年×5627.73元÷6人)。扣除丧葬费、三轮车修理费、赡养费共计25689.78元后,剩余的赔偿款为229310.22元,应在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春节、董某某、张某风、张银之间进行均等分配,被告董某某拒不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割因张某军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得赔偿款为50551.78元(229310.22元÷5人+4689.78元),原告要求分得赔偿款54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节、张某风、张银给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导致在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纠纷案件中究竟是按死者的遗产处理,还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或者按照其他处理存有争议,处理结果也因此五花八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在于案由的确定以及死亡赔偿金份额的分配。

        一、案由的确定

        (一)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继承权的标的。

        遗产作为特殊的财产,与一般财产存在诸多不同:第一,遗产仅存在于特定的时间段。一个人活着的时候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便其立了遗嘱确定了死后财产的分割,只要他还活着,其所有的财产仍是个人财产,并非遗产。只有当他死亡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才成为遗产。总之,遗产是在自然人死亡之后到被分割之前特定时间阶段的财产状态。第二,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所有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所有个人财产都成为遗产,不论财产的形态,只要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都转为遗产。遗产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他人所有的财产、家庭共有的财产都不属于遗产范围,需要先剥离出去。

        而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后产生的,既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是给予死者的,而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畴,不适用遗产继承。

        (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法律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受害人在死亡时,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已经自然解除,所以因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的死亡赔偿金当然不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已经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表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死亡赔偿金是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对于保护个体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受害人的死亡事实导致了死亡赔偿金的产生。虽然受害人因死亡而无法亲自受到赔偿,但是赔偿金的人身专属性并不因此而改变。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死亡赔偿金属于权利人共有财产,应适用共有物分割纠纷。

        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各种非正常事故死亡,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其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在被分割前应该是权利人之间的共有财产,但是这种财产又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含有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的双重功能。因此,各权利人基于之前的家庭关系而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在未经法院审理明确前,各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能简单参照《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进行平均分配。因此,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作为立案案由较为妥当。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赔偿。近亲属可以分割赔偿金,但是近亲属的范围较大,应当确定顺序。其中,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权利人,可以优先主张获得赔偿;如果不存在这些近亲属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可以主张权利。

        死亡赔偿金分配时,应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在判决过程中,综合考虑各方情况,分配方案符合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做到了情与法的和谐统一。

        案例5

        程某成与程某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程某成与程某站系同村村民,又系东西邻居关系。2018年程某成与程某站达成协议,铺设排放生活用水管道。2020年程某成将砖块扒出堆放在路上。程某成以程某站无故在程某成房屋大门口正前方的通行道路上铺设排水管道,堆放砖头等物品,导致程某成家大门通行道路变窄且常有积水,严重影响程某成的正常道路通行。另程某站私自在原告家门口非法安装摄像头,清楚的拍摄程某成的生活状态,侵犯程某成隐私为由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夏邑县人民法院李集法庭审理后,程某成不服,后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并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夏邑县人民法院李集法庭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程某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某站在自家房屋墙外铺设排水管道、加装摄像头,妨碍程某成对该空间的合理使用和侵犯程某成的隐私权。关于涉案砖块等物品,虽系程某站家所有但系原告程某成堆放不是程某站所为,且无论系程某成或程某站哪一方所为,堆放的砖块影响了程某成的正常通行,砖块的所有权属于程某站所有,被告应当清除,且在诉讼过程中,经夏邑县人民法语李集法庭调解程某站已清除砖块等物品,排除了妨碍。2021年3月30日夏邑县人民法院李集法庭作出驳回程某成诉讼请求的判决书。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远水难救近火,远亲不如近邻。友好的邻里关系在现代社会复杂关系中,尤为重要。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发生妨害邻里关系的情况时,应尽量主动排除妨害,促进邻里关系友好相处,尽量避免被动司法处理,伤和气和感情。本案涉及出于防范目的在自家大门外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邻居隐私权的侵害。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正当利益,出于防范目的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不必然不被允许,但其安装位置与监控范围不得侵犯邻居的合法权益。邻里之间在行使权利时,不应给另一方造成妨害,因此在公共空间安装摄像头时应与邻居进行沟通,避免后续产生矛盾纠纷。

        责任编辑:曹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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