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高利转贷罪宣告无罪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子刘乙虚构(花木)购销合同,以房产抵押于2013年5月从GS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委托支付给刘乙,贷款月息1.08%。2013年5月28日,GS县农村商业银行发放500万元贷款资金至刘某甲账户后受托支付到刘乙尾号7229的GS农商行账户。2013年6月20日,刘乙从GS农商行现金开户尾号5393银行账户,同时将其尾号7229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至5393银行账户。2014年9月4日,刘某甲为谋取高息向张某丙出借资金300万元,让其子刘乙转账70万元至出借账户,刘乙根据刘某甲的要求从其尾号5393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至刘某甲尾号2446账户,后刘某甲从其尾号2446账户转账300万元出借给张某丙。张某丙给刘某甲出具300万元现金借条,约定月息2分5厘。2015年2月6日,刘某甲从其尾号2446账户转账262.5万元出借给张某丙,张某丙给刘某甲出具300万元现金借条,约定利息2分5厘。2019年8月29日,GS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了刘某甲与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认定:张某丙向刘某甲借款本金600万元,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9年4月18日共计产生利息6145000元,已支付利息3217114元。据此,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4日安排其子刘乙将贷款资金70万元以高息(月息2分5厘)出借给张某丙,实际违法所得为3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若认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子刘乙签订花木购销合同。2013年5月14日,刘某甲以自有房产抵押的方式与GS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弦山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500万元用于园林绿化,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二年,并受托支付给刘乙。2013年5月28日,GS县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弦山分社将500万元贷款资金通过刘某甲尾号6942账户受托支付到刘乙尾号7229的银行账户。
2013年6月20日,刘乙从GS农商行现金开户尾号5393银行账户,同时将其尾号7229的账户资金转账200万元至尾号5393银行账户。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让其子刘乙向他转账70万元。刘乙根据其父亲刘某甲的要求从其尾号5393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至刘某甲尾号2446银行账户。同日,刘某甲从其尾号2446账户转账300万元到张某丙尾号1188账户。2014年9月5日,张某丙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甲现金叁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月利贰分五厘。张某丙2014.9.5号”。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其尾号2446账户转账262.50万元到张某丙尾号1188账户。当日,张某丙给刘某甲出具叁佰万元整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5厘。
2019年8月29日,GS县人民法院对刘某甲与张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立案。2019年12月16日,GS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一、被告河南FH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丙共同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9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河南FH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丙共同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利息2927886元(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河南Z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用尾号2446账户向刘乙尾号5871账户转账70万元;2013年4月12日,刘乙用尾号7229账号向刘某甲尾号2446账户转账70万元。2013年4月29日、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用尾号2446账户分别向刘乙尾号7229账户转账30万元,共计6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犯罪的被告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应符合“两个行为一个结果”,即行为人行使“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他人”两个行为,且必须同时具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一个结果。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据,要求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刑初115号判决: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宣判后,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生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例充分体现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对于增强企业家干事创业信心,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实践中,经济的快速发展催生了以高利转贷行为为手段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滋生蔓延,高利转贷行为具有一定的多发性和普遍性,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对非法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可以切实有效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也是刑事审判制裁的最终目的。但由于商业市场的瞬息万变和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审查期限的限制,行为人贷款时的贷款目的在贷款审批到账后已实现不能的情况屡有发生。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促进社会资源合理流动,行为人将已不能实现贷款用途的贷款资金,借于相熟的亲友并收取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行为应当视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正常经济活动,法律并不禁止不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对于相熟的亲友之间收取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的借款行为及经营者之间、企业之间为满足生产需要的资金拆借在审理时应审慎为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更好地维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中,就高利转贷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事实审慎地做了综合认定,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主动履行好司法职能,深入贯彻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审慎适用刑罚,体现了刑事审判作为规制人民群众日常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着力营造优质法治化法治环境,提高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能力方面的努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案件索引
一审: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刑初115号(2021年7月8日)
二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刑终415号(2021年12月9日)
重审: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刑初278号(202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