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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管理机构对乱堆、乱放占用道路疏于管理

        原告刘志军、谷红霞与被告郭庆召、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舞阳县辛安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6-08 16:27:47


        【要点提示】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杂物的行为,属妨碍交通的乱堆、乱放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对此疏于管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管理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性质为疏于管理的瑕疵责任,也即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800号(2010年3月17日)。

            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399号(2010年10月15日)。

        【案情】

            原告刘志军、谷红霞。

            被告郭庆召。

            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被告舞阳县辛安镇人民政府。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晚,原告之子刘茏茏与伙伴刘志伟一起骑摩托车外出办事,途经辛安镇河东郭村的环乡公路时,与被告郭庆召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子堆相撞,导致刘茏茏当场死亡。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庆召对该事故负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庆召未经许可占道从事交通活动,且在夜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与受害人刘茏茏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舞阳县地方道路管理所作为乡村公路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治疗费12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1240元,停尸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3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庆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一、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1、答辩人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本案事故路段既是发生在河东郭村的环乡路上,其管理人应当是该乡道所归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而不是答辩人。2、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答辩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也不是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人。3、答辩人不是民事侵权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形成未实施任何民事行为,更谈不上侵权行为,所以,不是民事侵权人。当然,也不是共同侵权人。4、《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因此,答辩人是舞阳县交通局依法设置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承担着对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责任。鉴于上述四点,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如作实体处理,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者缺一不可。答辩人在本案中既无违法行为,也无主观过错,更谈不上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故应判决驳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舞阳县辛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赔偿责任应该由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承担。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之子是和同伴刘志伟骑摩托,不小心撞到郭庆召堆放在路上的石子堆导致的死亡。诉状不显示原告之子多大年龄?也不清楚当时驾车人是谁,有没有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是什么?单从原告诉状要求答辩人承担作为所谓管理人责任的请求来看,原告之起诉不能得到法律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实施“占用道路施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不是答辩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占道施工影响交通安全,致使原告方遭受损失的占道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该事故路段的“道路主管部门”。作为被告的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所)答辩称:“本事故路段…其管理人应当是乡道所归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是错误的。公路所答辩称“《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使该事故路段属于乡道,答辩人承担的也只是对路面的养护职责,不是对道路的管理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第1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是该事故路段的主管部门,对占道施工人的行政管理不是答辩人的职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既不是事故责任人,也不是发生事故的路段管理人,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20时许,刘茏茏无证驾驶豫L83013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舞阳县辛安镇环乡路河东郭村路段时,与被告郭庆召在道路上堆放的石子堆相撞后翻车,造成刘茏茏死亡和乘车人刘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茏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庆召未经许可占道从事非法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交通事故受害人刘茏茏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治疗费120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称刘茏茏死亡后,支出停尸、整容、穿衣费1200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1、医疗、抢救、停尸费132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765元;4、丧葬费12408元;5、死亡赔偿金890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64773元,按90%的赔偿责任,数额是148295元,但原告请求被告按起诉状的数额赔偿。

        【审判】

            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刘茏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庆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以被告郭庆召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抢救治疗费120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情况,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2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为122908元。被告郭庆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堆放石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它赔偿数额按照40%的比例计算,为61163.2元。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依照《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郭庆召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石子,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被告郭庆召应承担赔偿范围内不能足额支付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辛安镇人民政府仅负有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职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郭庆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庆召赔偿原告刘志军、谷红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16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以上郭庆召不能足额支付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志军、谷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7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郭庆召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和第七十条规定的是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原审依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2、《公路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承担的公路养护不包括乡道养护,原审判决依此法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3、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乡级道路的管理机构是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该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驶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可见,农村公路管理所是依法接受行政委托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管理机构,是当然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鉴于此,更进一步说明,乡级道路的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管理所,本案中,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自己不是道路管理机构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不予支持。

            2、道路管理者在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因此,任何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其有无主观过错,则在所不问。故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此,理论界争议不大。但是,道路管理者又将承担何种责任呢?对此,理论界争论不休,判决内容五花八门。笔者认为,判断道路管理者在事故中有无过错是问题的关键,有过错,则担责;无过错,不担责。判断管理者有无过错,就是看管理者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确定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从道路管理部门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方面审查,确定其是否尽到了该义务。本案中,被告郭庆召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石子,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因此应对被告郭庆召应承担赔偿范围内不能足额支付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一、二审的判决并无不妥,符合法理,是正确的。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与道路管理瑕疵责任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实中,有判连带责任的,有判按份责任的,还有判补充责任的,各有各的道理。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该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有关单位就是指的道路管理部门,其侵权责任就是管理瑕疵责任。妨害通行者与道路管理者共同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划分他们承担按份责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

            舞阳县人民法院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军丽、赵东升、杨  蕾)

                                                            (二审合议庭成员:崔喜庆、李  庆、张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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