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其相应的财产性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但有权获得公司分配的利润。
二、基本案情
1999年,陈某辉与叶某源为合作开发“明月园”项目而设立华龙公司,双方订立《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800万元,其中叶某源出资416万元,占52%,陈某辉出资384万元,占48%;陈某辉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存入华龙公司300万元,验资后作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叶某源在取得市房地产公司合作关系后,在20天内取得市计委立项资格批文,计委立项变更后,陈某辉的300万元保证金归叶某源使用。《股东合作协议》签订后,第一期注册资金300万元由陈某辉注入,验资后作为保证金由叶某源使用,第二期500万元由叶某源借入,验资后偿还了叶某源。同年,华龙公司登记设立。2009年4月20日,福建高院终审判决认定,叶某源未履行向华龙公司出资的义务,应当向华龙公司履行 416万元的出资义务。2006年2月14日,叶某源与陈某辉签订《补充协议五》,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叶某源可得店面为B幢101、102、109、110、C幢102、104。同月18日,叶某源与陈某辉签订《股东决议》,决定“明月园”项目中,以成本价按售楼合同给叶某源、陈某辉,并办理股东合同及产权登记。华龙公司在该《股东决议》上签章。同年3月2日,华龙公司作为出卖人、叶某源作为买受人向厦门市土房局备案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即讼争五套店面,合同价格共计601650元。同年4月19 日,叶某源与陈某辉签订《补充协议六》,约定:叶某源所得“明月园”项目实物财产已大部分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具体为B幢101、102、109、110单元、C幢102单元,叶某源欲办理产权,需华龙公司开具售房发票,每单元金额以叶某源的合同价开取。同日,华龙公司向叶某源开具了与讼争五套店面对应的发票。讼争五套店面于同年登记至叶某源名下,叶某源未另行向华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08年9月23日,厦门地税局认定叶某源取得的讼争五套店面,属于分红行为,应按股息红利扣缴个税。2010年3月18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了厦门地税局认定的上述事实。
三、裁判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源于2006年从华龙公司取得的讼争五套店面,经厦门地税稽查局认定构成分红,即属于从华龙公司获得的利润,该法律事实后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虽然,叶某源在作为华龙公司股东期间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其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自益权将受到相应限制。但是,法律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自益权的限制,是为了维护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资本充足,通过该手段促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股东之间的契约及时向公司缴交资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放弃对未出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权利的限制,只要全体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有效决定,则应当按照该决定予以执行。叶某源依照《补充协议五》、《股东决议》及《补充协议六》取得讼争五套店面,上述依据是华龙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利润不按出资比例或不按是否实际出资到位予以分配而形成的新约定,并无证据表明该约定存在效力瑕疵,对陈某辉、叶某源及华龙公司具有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华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注释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是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前提,同时也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而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除依法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外,公司还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该股东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权利,以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以行使目的或权利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管理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表决权、质询权、知情权等。股东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股东实缴出资程度的限制。本案中,虽然叶某源在作为华龙公司股东期间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其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自益权将受到相应限制。但是,叶某源与陈某辉作为华龙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以出资比例或不以是否实际出资为前提,该约定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叶某源保有获得华龙公司分配的利润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