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瓦初字第117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相识并恋爱,1996年2月9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滕某甲,2006年8月1日生育次子滕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顾忌孩子尚小,便忍气吞声和被告继续生活。2012年双方争吵,事后被告离家外出去新疆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很少和家里联系,对家庭及孩子完全不负责任,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2月份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矛盾暂时缓和,原告撤诉。可时隔二年多,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和好,矛盾反而不断加剧,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滕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9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滕某甲,2006年8月1日生育次子滕某乙。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3月4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周亚莉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