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U56008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路与济源大道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豫UT2109号牌轿车同向停车等信号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冯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案破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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