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全的审查、裁定、执行、复议工作由执行局负责;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审理部门负责;解除网络冻结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案件未移转到审理部门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
第二条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诉讼、仲裁和执行前的保全。
执行前的保全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的保全。
第三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内容;
(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四条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案件当事人;
(二)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内容;
(三)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
(四)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仲裁的数额;
(五)保全的目的是保障裁判的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损失。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交纳保全费,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职权保全或者情况特殊的,由本院酌情处理。
保全费用及担保金额或者担保财产价值由执行局负责核算。
保全费用由装备科负责收取;保全担保原则上由保险公司按照保全数额及省高院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提供担保书,保险公司可按规定收取费用。
申请人拒绝交纳保全费用、不提供担保的,可决定不予保全。
第六条 立案庭在接收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材料并初步审核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起诉人讲解民调程序及在该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有利后果及不申请财产保全的不利后果,积极引导起诉人申请财产保全。起诉人同意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核对被告的身份信息,并以“民调字”案号立案。
立案后,在立案审批表上加盖“请到财产保全窗口申请财产保全”印章,并将“民调字”《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和《自然人被告信息确认申请表》复印件交于原告,引导原告到财产保全窗口办理财产保全事宜。
第七条 财产保全组应当再次向原告讲解申请财产保全的有利后果和不申请财产保全的不利后果,以及交纳保全费和提供担保的情况,引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通过执行案件流程系统信息平台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询。
第八条 原告同意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使用制式文书)原件1份;
(二)自然人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或者非自然人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三)债权债务基本证据复印件1份;
(四)委托申请财产保全的,提供委托手续复印件1份;
(五)“民调字”《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民事立案窗口提供);
(六)《自然人被告信息确认申请表》复印件1份(民事立案窗口提供);
(七)《网络查控被申请人财产情况申请书》(使用制式文书)原件1份;
(八)申请人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使用制式文书)。
第九条 原告拒绝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让起诉人填写《不申请财产保全承诺书》,如果案件经裁判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局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时,承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条 财产保全组对于财产保全案件,可酌情决定保全费和保全担保的交纳和提供时间。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组对于符合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当日,以“民调字”案号制作保全裁定(一式五份,被告人数增加的,份数相应增加),并上传到《河南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该“民调字”案件的法律文书项下。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组在保全裁定作出之日,以该裁定为执行依据,在执行案件流程系统上立“执保字”案件,并立即开展网络查询。
第十三条 经网络查询,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立即核算保全费用和担保金数额,通知申请人交纳保全费用,并到保险担保窗口办理保全担保手续。
保全费用交纳且担保手续办理后,财产保全组应当立即对网络查控到的财产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财产保全组应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保全裁定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民调部门(入卷);
(二)保全费用票据(存卷联)和保全担保手续应当送达诉前调解部门(入卷);
(三)保全费用票据(收据联)送达申请人;
(四)将保全案件全部材料扫描上传到执行案件流程系统,在系统上作结案处理。
第十五条 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申请人有财产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在执行案件流程系统上做结案处理。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工作人员对查控结果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审理部门应将财产保全裁定的情况在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写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的;
(三)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四)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五)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调解并已履行完毕的;
(六)申请人的起诉、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被驳回的;
(七)本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八)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第(四)项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
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解除财产保全时,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九条 在立案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财产保全窗口和保险担保窗口,办理财产保全和保险担保事宜。
第二十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按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