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39-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涧头乡。
委托代理人张羽中,男,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七局武汉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孛,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肖正浩,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青山镇下寨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第三人肖正浩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潢川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