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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1122号
        原告徐少友,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桃园村。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国,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李桥镇李桥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少友与被告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高国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少友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称年底资金周转不开,找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潢川县农业银行给被告打款20万元钱。当时还有一个人做了担保,并且约定了利息,被告打了一张借条,担保人同时也签字。原告现在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找种种理由不给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万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国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应当追加刘西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应由刘西成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被告高国以给工人发工资缺钱为由向原告徐少友借款,原告于当月10日向被告给付现金20万元,被告高国向原告徐少友出具借条一张,刘西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后徐少友向高国追要借款本息时,被告以已将借款给付担保人刘西成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国向原告徐少友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应当追加刘西成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经查,被告高国自称向刘西成给付20万元款并未经原告同意,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因此,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高国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欠原告徐少友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时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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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潢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