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小字第171号
原告李宗军。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同喜。
原告李宗军诉被告杨同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宗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杨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军诉称:2014年初原告李宗军给被告杨同喜承包的工地干木工,2014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杨同喜共欠原告李宗军工资13725元。经原告李宗军多次催要,被告杨同喜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李宗军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杨同喜立即支付工资137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同喜辩称:被告杨同喜不是包工的,也没有从中间牟利。被告杨同喜也是打工的,不该支付该欠款。账要过来的话肯定就付清了,欠工人的工资应当归还,但是什么时间不确定。
原告李宗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杨同喜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里工39.5×150元=5925元,包工260方×30元=7800元,总合计13725元,署名杨同喜。
被告杨同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条据是其出具的。
被告杨同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李宗军给被告杨同喜承包的工地干木工,2014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杨同喜共欠原告李宗军工资13725元。被告杨同喜向原告李宗军出具条据载明:“2014年3月10日里工39.5×150元=5925元包工260方×30元=7800元总合计13725元杨同喜”。经原告李宗军多次催要,被告杨同喜至今未还。故原告李宗军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杨同喜立即支付工资137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同喜欠原告李宗军劳动报酬13725元,有结算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同喜长期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杨同喜称其不应该支付该工资欠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不能对抗其出具的结算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李宗军要求被告杨同喜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宗军支付劳动报酬13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杨同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蕊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