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小字第172号
原告李来庆。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同喜。
原告李来庆诉被告杨同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来庆的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杨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庆诉称:2014年初原告李来庆给被告杨同喜承包的工地干瓦工,2014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杨同喜共欠原告李来庆工资4957.16元。经原告李来庆多次催要,被告杨同喜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李来庆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杨同喜立即支付工资4957.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同喜辩称:被告杨同喜不是包工的,也没有从中间牟利。被告杨同喜也是打工的,也没有得到钱,被告杨同喜也不该支付该欠款。账要过来的话肯定就付清了,愿意分期给,但是什么时间不确定。
原告李来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来庆与庆文是同一个人。2、杨同喜出具的欠条3张,以上3张欠条证明被告杨同喜欠原告李来庆工资款共计4957.16元。被告杨同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的三张条据是其出具的。
被告杨同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原告李来庆在被告杨同喜承包的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杨同喜共向原告李来庆出具了三张条据,第1份条据载明:“2014年3月6日砌砖总数31232块,每砖0.13元,共计4060.16元,杨同喜。”;第2份条据载明:“2014年3月6日檐19.8米,单价15元,共计297.00元,杨同喜。”;第3份条据载明:“庆文四人里工,4工,每工150元,共计600元,杨同喜。”该三张条据共载明欠款金额为4957.16。经多次催要,被告杨同喜至今未还。故原告李来庆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杨同喜支付所欠原告李来庆工资款4957.1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同喜欠原告李来庆劳动报酬4957.16元,有结算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同喜长期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杨同喜称其不应该支付该工资欠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不能对抗其出具的结算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李来庆要求被告杨同喜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来庆支付劳动报酬495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同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