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获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时发义,系时国方之父。
原告曹玉香,系时国方之母。
原告时某甲,系时国方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飞,系时某甲之母。
原告时某乙,系时国方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飞,系时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志武。
被告王永强。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
负责人王中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发义、曹玉香、时某甲、时某乙诉被告马志武、王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王永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23时许,原告亲属时国方(已死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口线与获嘉县仁爱路交叉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豫EL18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时国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国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实,豫EL18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办理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050000050989)。综上所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明察秋毫,公平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3191.95元。
被告马志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永强辩称:1、我不是肇事车辆豫EL1886号的车主和所有权人;2、原告诉请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同时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提供行驶证和营运证,驾驶人员应提供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保险报案记录显示,事故中另有伤者,请法院在审理时考虑是否予以保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志武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负主要责任。马志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时发义、曹玉香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时发义和曹玉香属于城镇居民;3、时某甲、时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时某甲、时某乙属于城镇居民;4、周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飞的个人情况;5、周飞与时国方离婚证书一份,证明周飞和时国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同时证明周飞是时某甲、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6、获嘉县城关镇四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7、马志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志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8、豫EL188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9月份;9、豫EL1886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10、时国方死亡证明材料一套。
被告马志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永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永强于2013年6月11日将事故车辆卖给了温国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永强均无异议,但是提出车辆行车证的实际车主不是王永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户口本的签发日期是2015年7月7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4日。对证据6和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没有辖区派出所加盖印章。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予以查明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另外,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死亡医学证明或是死亡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等有效证件。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强提供的证据,其他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23时许,原告亲属时国方(已死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口线与获嘉县仁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马志武驾驶豫EL18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时国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马志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国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3191.95元。其中,一、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二、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三、被扶养人费用:①父亲:67岁,102219.78元(15726.12元×13年÷2);②母亲:61岁,149398.14元(15726.12元×19年÷2);③女儿:9岁,70767.54元(15726.12元×9年÷2);④儿子:6岁,94356.72元(15726.12元×12年÷2);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豫EL1886号重型自卸货车。
另查明,时国方与周飞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离婚,双方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时某甲出生于2006年10月17日,儿子时某乙出生于2009年9月29日。其父亲时发义出生于1948年4月22日,其母亲曹玉香出生于1954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武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马志武驾驶的豫EL188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王永强,实际所有人是马志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志武驾驶的豫EL188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王永强,但该车多次被转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为马志武,只是未办理转移登记,马志武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马志武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志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国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武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计算正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6742.18元,因死者时国方有四个被扶养人,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原则,应分段计算,从2015年起的前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时发义、曹玉香、时某甲、时某乙四人平均分配;第9年到底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时发义、曹玉香、时某乙三人平均分配;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时发义、曹玉香平均分配;第14年到第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曹玉香自己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1617.9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酌定为15000元。上述四项合计为773848.9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63848.92元,按30%计算为199154.68元,由被告马志武赔偿。因马志武已经支付20000元,故马志武还应赔偿四原告17915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发义、曹玉香、时某甲、时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款110000元;
被告马志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发义、曹玉香、时某甲、时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合计款179154.68元;
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四原告承担1375元,被告马志武承担537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马志武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鸿远
审 判 员 张丽慧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