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8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已分居五个月,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
被告龙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一起生活两个月后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已有四个多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不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才结婚不久,很多方面还需要加强沟通,缓解家庭矛盾,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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