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生。
被告蒋某,女,汉族,1986年3月11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离婚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同被告2006年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有了孩子以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生活,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
被告蒋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多次单独外出,不与家人联系,被告于2015年正月再次从娘家离开淮滨。原告无法联系,认为二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方元村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但逢过年节庆尚有回老家的情形,至最后一次离家,分居时间尚短。综上情况,原被告夫妻仍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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