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申某,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生,住息县长陵乡翁楼村,身份证号:411528198906204438。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省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系河南省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49882-4。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董楼村西组,身份证号41302219801219525X。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20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527197908205265。
原告申某诉被告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城车保)、董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众城车保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被告董某某驾驶粤S5696F号小型轿车由东到西行驶至淮滨县芦集乡八里沙场向左转弯时,与对面原告申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内。由于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法院裁决。
被告众城车险的代理人沈明健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五十万不计免赔。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其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中护理不应是两人护理,且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定。3、对原告的身份、事故认定书无异议。4、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住院16天,药费请法庭核实。5、户籍信息无原件,请法庭核实,复印件只显示三个孩子与户主的祖孙关系,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支持。6、交通票据,请法庭酌定,其中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7、鉴定拍照票不是正式发票,我司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董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是自己家的车,车辆行驶证是我家属的名字。2、为原告已垫付一万元的治疗费,要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被告董某某驾驶粤S5696F号小型轿车由东到西行驶至淮滨县芦集乡八里沙场向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对面原告申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申某被送往马集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出院,花费治疗费21777.16元。后在马集镇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治疗费21662元。期间,被告董某某垫付原告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17日,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某家庭生育抚养三名子女,长子申嘉俊4岁,长女申佳美3岁,次女申佳依2岁。被告董某某驾驶粤S5696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3、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申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3439.16元;误工费6566元(67元×98天);护理费1072元(67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17.97元(9416.10元×20年×10%+4506.68元+4828.59元+515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合计97955.1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众城车险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众城车险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约赔付。另原告鉴定费1200元损失,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其他诉求,因暂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粤S5696F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56555.9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66元、护理费107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317.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粤S5696F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41239.16元。(剩余医疗费33439.1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
三、原告申某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董某某多余垫付款8800元。
四、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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