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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碍安全驾驶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2-18 10:49:59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发生时的时空条件、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程度、危害的后果等综合因素,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202111,被告人路某酒后乘坐城乡公交车车内乘客超10,当车行至固始县沙泉路分水亭镇一中附近路段时,路某不顾他人的劝阻及阻拦,强行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李某进行拉拽,李某及时刹车,后路某继续在车内滋事,殴打李某、厮咬刘某手臂,致两人受伤,李某报警。2021121,被告人路某经固始县公安局泉河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案经过、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发时公交车位置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来源说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路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被告人路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路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和联系,妨害安全驾驶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类型。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认定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指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客体要件。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不特定性,这类犯罪对其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前往往无法预料和控制。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而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则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2)主体要件。该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该罪主体,主要是乘客。少数为特殊主体构成,如车辆上的售票员或者安保员也可能与驾驶人发生冲突。(3)客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人或者轻微争抢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4)主观要件。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安全驾驶,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案被告人路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酒后乘坐城乡公交回家的途中,当车行至固始县沙泉路分水亭镇一中附近路段时,路某不顾他人的劝阻及阻拦,强行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李某进行拉拽李某及时刹车,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时车内乘客超十人,如果不是驾驶人员李某及时刹车,被告人路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难以想象,因此被告人路某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路某对于驾驶员李某的拉拽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被告人路某不顾他人的劝阻及阻拦强行对正在行驶中、正常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李某进行拉拽,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不是过失也不是意外事件。因此被告人路某对行驶车辆的驾驶员李某的拉拽行为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对于路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一是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二者在犯罪行为亚重程度上存在极大差别,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并非极其恶劣,实行行为的暴力程度较低,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暴力程度要求较高。该行为分为作用于人和作用于物两种类型,作用于人的行为包括持续性的辱骂或殴打、拉拽驾驶员等行为。使用语言不断刺激、挑衅驾驶员的行为甚至根本无任何身体上的暴力性,而大多数对驾驶员的殴打行为也都不构成轻微伤甚至不够暴力程度,不能被认定是与放火、决水、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的行为。在作用于物的行为中,行为人一般是对车体或操作台进行破坏。尽管该行为完全可能造成车辆失控危及公共安全,但是在其行为的暴力性和恶劣程度上也无法与其他危险方法相提并论。二是主观心理不同。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无需进行程度上的限制。在主观心理上,行为人做出的行为一般是因情绪激愤失控,临时起意而做出妨害他人安全驾驶的行为。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具有事前的犯罪准备,也希望危险发生,主观恶性较重。

               ()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一是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二者在行为的时空限制、滋扰对象、导致结果等都存在着差别。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行为只有发生在正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之上,才能被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而寻衅滋事的行为没有这样要求。二是行为对象身份不同。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对象身份特定,只能是司机或车体。而寻衅滋事罪不存在行为对象身份上的特殊限制,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犯罪人滋扰对象。三是认定标准不同。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需要达到轻微伤程度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否则只能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滋事”行为处理。而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生了危及公共安全,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就被认定为犯罪。

          三、妨害安全驾驶犯罪行为的类型和性质

          界定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行为性质,需要从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出发。对正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根据行为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夺方向盘,或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所带来的后果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车辆没有失控,未造成损害结果。二是已失去完全掌控驾驶装置,但是未造成损害结果。三是车辆已经失控未造成损害结果。四是车辆已经失控,造成损害后果。

          妨害安全驾驶犯罪是危险犯,是抽象的危险犯。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从抽象危险发展为具体危险的过程。抽象危险向具体危险转化,能否达到具体危险的程度,仍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失控时车速较低、车上人数不多、周围车辆较少,此时虽然危险程度较高,但抽象危险并未完全转化为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仍应该以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定罪。反之,若司机不能完全掌控驾驶装置时车速快、人群密度大,周围车辆密集,与人群之间无障碍物,则司机丧失对驾驶装置的控制瞬间,抽象危险立即转化为具体危险,公共安全面临现实的损害盖然性。即使车辆因外力停止,但前述的“暴力”“抢夺”“互殴”行为,在纯客观层面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虽然未造成实害,但已达到危险程度,也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案中被告路某的行为属于第一种类型,其犯罪行为虽然没有导致车辆失控,也没有发生损害后果,但是其行为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特征。

        作者: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郑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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