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程序性权益的保护是决议民主的关键环节,但在实务中问题较为突出,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独立价值并未得到完全的体现。比如,新旧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交接完毕,并且大部门业主已经缴纳了一定期限的物业费。若因像迟延半日发出召开会议等这样细微的程序瑕疵就撤销业主大会的决议,则可能会使业主陷入不安之中,不利于小区秩序的稳定,于物业管理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也不利,决议的撤销还将会导致后续与物业公司之间的违约等纠纷诉诸法院,产生“多米诺骨牌”现象。在缺乏明确规则的指引下,裁判者可尝试通过利益衡量法对眼前的争议进行分析。
王利明教授在《法学方法论》中指出:“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我国部分地区已经有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业主大会瑕疵决定作出了谨慎认定的案例。其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指出:“本次业主大会在表决票的发放和回收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业主大会的瑕疵严重到足以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程度”。该判决将业主大会的程序瑕疵与决议的内容在整体上进行利益的衡量,最终确定维护决议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利益衡量是对案件中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取舍排序,但每个案件涉及的利益不同,不可能有数学公式一般的操作方法。因此在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裁判时,需遵守以下原则:
(1)合理性原则。即当决议符合大多人的权益,少数业主行使其撤销权要以超过其容忍限度为标准。若裁判者认定损害在业主应容忍的范围内,从维护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发展的角度看,则不可行使撤销权。因为业主撤销权区别于物权专有权,是共有权的派生,在行使共有权的过程中,业主就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故在审查决议的内容时,需审查决议是否超出业主合理的容忍限度,如未超出其适当的容忍范围,则不宜对决议进行撤销。
(2)比例原则。即要求少数业主权利的限制,系为保护大多数人权益所必须采用的最小侵害。具体到业主撤销权纠纷中,要求裁判者在审理过程中应审慎对待,对决议内容进行整体上的把握,合理的平衡少数业主与多数业主的权益。如在决议的程序轻微瑕疵时,其撤销的代价是否小于少数业主权利的代价。就像在物业公司已经服务了一段时间并且大部分业主已经缴纳了物业费的情况下,仅以征求意见的形式不适当为由撤销决议,可能会使整个小区陷入混乱,甚至还面临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等问题,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
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质是个人权益与群体权益的“博弈”,如何取舍和平衡,让其实现双赢,走向“正和博弈”,是个很有意义的课题。随着利益衡量法的运用,不仅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对现代小区的业主自治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