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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慧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26日20时38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十五里桥肖家庙村路口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丁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孙慧慧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肇事后明知丁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丁某,摩托车车主)沿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十五里桥肖家庙村路口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元,丁某赔偿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肇事后,由丁某用陈某手机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被告人陈某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前科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害人亲属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是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涵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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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